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吉农刑初字第00242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杰,男性,1972年11月15日,汉族,小学毕业,地址:农安县伏龙泉镇伏山村1组;涉嫌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被害人信息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信息
辩护人辩护人1、辩护人2
×××人民检察院以(2014)吉农刑初字第0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杰犯164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永杰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护人1、辩护人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概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有关证据)。
被告人张永杰辩称……(概述被告人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辩护人1、辩护人2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既要写明经法庭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又要写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其次写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论证被害人是否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否负民事赔偿责任;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张永杰犯164罪,……(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张永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受偿人的姓名、赔偿的金额和支付的日期)。”
第二,定罪免刑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张永杰犯164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永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受偿人的姓名、赔偿的金额和支付的日期)。”
第三,宣告无罪但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张永杰无罪;
二、被告人张永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受偿人的姓名、赔偿的金额和支付的日期)。”
第四,宣告无罪且不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张永杰无罪;
二、被告人张永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