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2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农安镇小桥子村邸家屯7组。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于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农安镇三宝小桥子村居民邸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谷某某、孙某某、郭某乙的名义,在农安县三宝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85.000.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邸某某、谢某甲、谢某丙、孙某某、谢某乙、郭某乙、谷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并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农安镇三宝小桥子村居民邸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谷某某、孙某某、郭某乙的名义,在农安县三宝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85.000.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甲于1967年9月29日出生。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13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办案说明:证人郭树财拒绝出证,郭某乙联系不上,信贷员王景力因挪用公款在逃。

4、不良贷款丧失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借名垒户贷款的7名人员及贷款丧失债权形成损失。

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

款申请审批表:邸某某:2008年4月9日贷款3万元;谢某甲:2008年1 2月30日贷款3万元;谢某丙:2009年2月1 7日贷款4.5万元;孙某某:2009年2月21日贷款4.5万元;谢某乙:2009年12月1 7曰贷款1.5万元;郭某乙:2009年2月24日贷款4.5万元;谷某某:2009年2月21日贷款4.5万元。证实起诉书认定七名贷款户的贷款时间及贷款金额。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邸某某证言;

2、证人谢某甲证言;

3、证人谢某丙证言;

4、证人孙某某证言;

5、证人谢某乙证言;

6、证人郭某乙证言;

7、证人谷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甲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郭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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