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30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6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7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系本案被害人。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表示认罪服法,并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代理审判员 龙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