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长刑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强,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吉林省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珲春物资经销处经理,现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派出所辖区松竹梅胡同委274组永春B区1栋3门307室。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刘朋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双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害人刘伯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不是被害人为由,于2009年7月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双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双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李德强以其不具备合同诈骗罪主体,没有实施利用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为由,于2010年5月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双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1)双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李德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241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双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李德强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3)双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瑞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