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海龙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0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海龙,男,1973年9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鑫龙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桂花苑11栋1门801室。曾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峰,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海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崔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海龙及其辩护人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被告人崔海龙以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方法(已判刑)注册成立了吉林省鑫龙米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崔海龙陆续借款投入公司用于购买设备、建造厂房等,并开始收购水稻加工出售进行生产经营。在资金周转不开的情况下,崔海龙采用向他人借款、找村民帮助贷款以及借高利贷等方式先后借款400余万元,并在明知自己拖欠大量欠款且已将厂房设备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没有能力继续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仍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赊购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村民孙红亮、赵志平、李玉梅、李仁贵、李喜贵、孙建和、赵江、强贵山、颜世平、刘英武、郝某甲、郝某乙、刘志卫、彦世龙、杨永峰、李世伟、于某某、王真、李万友、张为权、吕文明、邢士杰、徐春会、徐启、郭某某、徐春辉、王宪忠、王宪成、邢士贵、王宪军、徐彦、徐超、杨忠新、徐春刚、邢士春、崔仁贵、王淑华、陈凤岐、张丽娟、刘福堂、王亚成、楚国庆、高铁柱、吴春柱、李会成、高二刚、纪某某、王占军、孙贵富、曾繁鸿、李井生、王恒、张玉峰、张玉波、孙密林55人水稻款,共计1 789 219元无法归还,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海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郝某乙、纪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期限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涉案物品的处理]之规定,被告人崔海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崔海龙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海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认定犯罪系单位犯罪,认定数额有误。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海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崔海龙亦供认,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孙桂富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崔海龙诈骗水稻款的事实,2013年1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并于2013年3月29日将上诉人崔海龙被抓获

2、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上诉人崔海龙的自然情况。

3、水稻款明细证实,由55名被害人签字提供上诉人崔海龙欠水稻款的具体数额,并由崔海龙签字确认欠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55名村民水稻款,共计1 789 219元。

4、评估报告书证实,吉林省鑫龙米业有限公司抵押贷款项目资产评估情况。

5、查封决定书、报告书各1份,证实亚泰桂花苑11号楼1门801室被公安局机关查封。

6、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品清单证实,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崔健签订的以亚泰桂花苑第11幢1单元801号房贷款46万元的反担保抵押合同。

7、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0年12月6日,崔健用60余万元购买亚泰桂花苑第11幢1单元801号房。

8、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3月5日,崔海龙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9、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吉林鑫龙米业有限公司是我和崔海龙夫妻俩办的,公司成立后主要负责管帐,给工人开资等。2010年12月份,我和崔海龙商量在亚泰桂花苑买房子,房子名是女儿崔健,买房子的钱一部分是借的,另一部分40万元是从吉林鑫龙米业有限公司拿的,我们用这房子和厂子在中国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元。陈某某借给厂子170万元是高额利息。听说吉林鑫龙米业有限公司赊购村民水稻是每市斤1.50元,具体价格都是跟着市场价走。

10、证人刁某某、曹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崔海龙是按市场价格卖给他们大米。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鑫龙米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水稻的加工成本有水稻款、出米率、电字、人工、加运费。崔海龙收超级稻按每市斤1.53-1.55元,最高有每市斤1.60元。按照这个生产成本及收益,崔海龙加工大米赔钱,我制止过他,但是他不听。2012年3月15日至4月29日期间,崔海龙、范某某不见了,同年5月1日晚,崔海龙回到厂子,把厂子的箱货车、碎米偷着拉走了。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5日,崔海龙和范某某找我借钱,借钱有利息的,后来听说崔海龙向当地老百姓说我是来投资的,前期给他投资200万元,后期投资500万元。

13、被害人郝某乙陈述, 2009年秋天,崔海龙、范某某成立了吉林省鑫龙米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加工水稻磨成大米,2011年开始我们把水稻赊给崔海龙、范某某,2011年之前的水稻款他们支付,2011年10月份,他们经营困难,我们不敢向他们赊水稻了,他们对我们说来了一个投资商,先期投200万元,后期还要投500万元,我们相信了,开始向崔海龙赊购水稻,我们约定2012年5月1日还款。2012年4月份以后,我们找不到崔海龙了,后来知道他们两口子说的投资大老板根本不是投资,是借给他们的高利贷。我们乐山镇宗家屯一共有8个人被骗,颜世平13 624元、刘英武8 906元、郝某甲74 381元、郝某乙45 698元、刘志伟41 677元、颜世龙37 556元、杨永峰121 537元、李世伟15 613元。崔海龙收购超级稻每市斤1.55元,当时水稻市场超级稻收购价是每市斤1.47元,崔海龙收购水稻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

14、被害人纪某某陈述,崔海龙赊水稻及向崔海龙催要水稻款的过程与被害人郝某乙陈述内容相一致,同时证实崔海龙收购水稻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朝阳区乐山镇一共有19个人被骗。王淑华9 723元、陈凤歧6 584元、张丽娟69 061元、刘福堂145 800元、王亚成77 784元、崔仁贵41 000元、孙桂富32 086元、李会成29 169元、高二刚15 686元、曾凡红29 169元、李井生14 585元、吴春柱49 587元、高铁柱18 477元、张玉峰20000元、张玉波25 000元、孙密林19 860元、纪某某23 328元、王占军49 393元、王横69 746元。崔海龙收购水稻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

1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崔海龙赊水稻及向崔海龙催要水稻款的过程与被害人郝某乙陈述内容相一致,同时证实崔海龙收购水稻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印子屯一共有19个人被骗。于某某78 368元、王真8 750.7元、李万友7 292元、张维权14 584元、吕文明21 876元、邢士杰17 345元、徐春会36 461元、王宪忠17 501元、王宪成17 279元、邢士贵10 987元、王宪军28 975元、徐彦32 863元、徐超14 779元、杨忠新24 016元、徐春刚25 572元、邢士春18 368元。

16、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崔海龙赊水稻及向崔海龙催要水稻款的过程与被害人郝某乙陈述内容相一致,同时证实崔海龙收购水稻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东莲花屯有8个人被骗。孙红亮61 578元、赵志平25 280元、李玉梅34 020元、李仁贵48 600元、李喜贵9 727元、孙建和13 383元、赵江6 134元、强桂山6 543元。欠我6万多元。

17、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2011年9月份的一天,范某某在村大队门口的小卖店打麻将,唠闲嗑时,范某某对在场的高凤琴说“我们厂又来个投资大老板,投了200万元。” 崔海龙欠我6万多元。

18、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听到范某某讲话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的内容相一致,同时证实崔海龙欠我2万元多元。

19、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崔海龙收购水稻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现我其3.6万元。

20、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崔海龙对其说陈某某是大老板,到吉林省鑫龙米业有限公司投资,先期投200万元,还要继续投500万元。崔海龙收购水稻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崔海龙说到2012年5月1日还款, 2012年5月1日后就找不到了。

2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崔海龙收购水稻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崔海龙说到2012年12月26日还款,到期他跑了,找不到了。现欠我3万余元。

22、被害人郝某甲陈述,崔海龙收购水稻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崔海龙说到2012年5月1日还清,到期他跑了,现欠我7.65万元。

2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听到范某某讲话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的内容相一致,同时证实崔海龙欠我3万元。

27、被告人崔海龙供述,吉林省鑫龙米业有限公司如何成立、在亚泰桂花苑买房子钱的来源、在中国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向陈某某借款付高额利息的事实与证人范某某证言内容相一致,同时证实赊购水稻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是因为有利息在里面,其用今年的钱还上一年的外债,2011年贷款100万元,2011年8月份,资金链断了,,如果不借高利贷,当时就出事了。2012年米厂设备等一共评估了200万元,想贷360万元,但没有批,2012年5月份资金链断了。其欠水稻款100多万,欠个人外债100多万元,欠陈某某170万元,欠19户农民在农行贷款57万元,欠常玉龙50万元,欠米业公司工人2-3个月的工资,欠王金越14万元、曹某某4.8万元、王志强3.8万元、姜成露5万元、周维柱5万元、徐永胜10万元、赵贵雨10万元、秦文明4.8万元、于福贵7万元、刘长军10万元,还欠建筑材料提供人的钱,多少记不清了,其女儿崔健名下房屋抵押中东担保公司担保的46万元贷款没有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崔海龙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崔海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崔海龙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海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认定犯罪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崔海龙明知自己拖欠大量欠款且已将厂房设备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没有能力继续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仍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赊购郝某乙、纪某某等55名被害人水稻加工后出售将所得钱款用于购房及个人支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崔海龙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当庭出示的书证水稻款明细载明由郝某乙、纪某某等55名被害人及崔海龙签字确认的崔海龙欠水稻款数额,原判据此认定崔海龙诈骗数额有证据证实,二审审理过程中崔海龙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崔海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崔海龙犯伙同诈骗罪的事实,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崔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王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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