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19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公主岭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平,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绥中路春天花园小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胡某某用拳脚和剪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身上多处打伤和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左眶壁骨折,左上颌突前壁、坐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气胸,均已构成轻伤;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腋下外伤、左肩背部外伤、背部外伤、腰部外伤、左肘外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某先殴打胡某某,有过错;案发后,胡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系偶犯、初犯,请求对胡某某适用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上诉人胡某某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上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王某某到长春市绿园区绥中路春天花园小区找胡某某理论,并与胡某某发生厮打,二人被拉开后,胡某某到春天花园小区外爱我家百选超市拿走一把剪刀返回该小区,与王某某相遇后,二人再次发生厮打,胡某某用拳脚和剪刀将王某某身上多处打伤和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眶壁骨折,左上颌突前壁、坐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气胸,均已构成轻伤;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腋下外伤、左肩背部外伤、背部外伤、腰部外伤、左肘外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12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盛理想国高迪花园E6-2栋1单元1102室将胡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王某某报案进行立案侦查,于2014年1月12日,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盛理想国高迪花园E6-2栋1单元1102室将上诉人胡某某抓获。
2.医院病历及照片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23时入院就诊,诊断为左侧气胸、上颌骨骨折、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全身多发皮肤裂伤、头外伤、右手擦皮伤、双眼钝挫伤、左耳外伤。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外伤致左眶壁骨折,左上颌突前壁、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气胸,均已构成轻伤。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腋下外伤、左肩背部外伤、背部外伤、腰部外伤、左肘外伤,构成轻微伤。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长春市绿园区绥中路春天花园小区为其用剪刀扎伤被害人的案发现场,指认其在春天花园小区门口爱我家百选超市拿的剪刀。
5.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胡某某给付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 000元,王某某对胡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6.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上诉人胡某某出生于1981年7月24日。
7.证人宋某甲证实,2013年10月25日晚上,王某某约我和我爸一起吃饭,胡某某当时和我在一起,一起去金棕榈吃的饭,吃饭期间,我就感觉胡某某和王德有点闹别扭了,再加上他俩都喝多了,我就说大家今天到这吧,都回家吧。胡某某、我和我爸就一起回家了。到家后,胡某某在我家喝茶,接了几个王某某打来的电话,后来胡某某下楼,我送他。下楼之后我看见王某某在我家楼下右侧,我把胡某某推开,往左边走。走了一会回到我家楼下,碰见王某某了,胡某某走的快,我在后面追。等我追上去的时候,他俩已经撕打一起了。刚开始两人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部,两人头部都出血了。我过去拉架,这时又过来一帮人过来拉架,这几个人我不认识,后来将王某某和胡某某拉开后,胡某某走了,衣服扔在地上了。我捡起衣服去追他,追到小区门口,就看见胡某某又往回跑,这时王某某也跑过来了,两个人又打起来了。我过去拉架,被我拉开后,我发现胡某某手里握把剪子,王某某倒地了,胡某某跑了。我赶紧过去看王某某,这时警察来了,我们去医院了。2013年11月底,胡某某给了我父亲20 000元,让我父亲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不收,到了12月底,王某某的妻子给我父亲打电话说先把胡某某给的人民币20 000元给他,然后我父亲就转账给王某某了。
8.证人宋某乙证实,2013年10月25日晚上胡某某回我家跟我说他与王某某打仗了,王某某把他给打了,他用剪刀把王某某扎了。打仗时我不在现场。打完仗后胡某某回我家时拿回来一把剪刀。2013年11月份胡某某给过我20 000元钱,让我转交给王某某,我给王某某他没有要。后期王某某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先把两万元钱给他拿过去。”我在绥中路与和平大街交汇处附近的吉林银行给王德转了14 000元钱,因为王某某住院期间,我给他垫付了6 000元。
9.证人宿某某证实,2013年12月底胡某某通过宋某乙给我转的人民币14 000元是我跟宋某乙借的。之前宋某乙或宋某甲跟我说过胡某某要拿人民币20 000元先给王德看病,但我和王某某没有要。
10.被害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我请宋某乙吃饭,当时有我,宋某乙及宋某甲的孩子,大约19时30分,宋某甲和胡某某过来了,我们又在一起喝了不少酒。到了10点多的时候,宋某甲、胡某某、宋某乙及宋某甲的孩子一起搭车回家了。他们走后,我给宋某甲打电话,说她与胡某某的事,意思是她们俩不合适。胡某某听到了我与宋某甲的通话,不乐意了。我与胡某某就在电话中吵起来了,后来我搭车去了宋某甲家楼下,我又给宋某甲打电话,直接找胡某某说话。在电话中宋某甲让我赶紧回家,然后我把电话挂了。后来,我在楼下站着的时候,看到胡某某从楼头过来,我用手机照了胡某某一下,然后用拳头打了他胸前一下,我俩就打起来了。后来过来两三个人就把我们拉开了。当时我们双方手里都没有拿东西。这时我往楼头走,看到了巡警,他们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没事!不用你们管!”我往小区门口方向走,在假山的位置看到胡某某和宋某甲,然后我又过去了,胡某某见到我也冲过来了,我俩又撕打在一起。在撕打的过程中,我就感觉到身上个别部位有疼痛感,发麻,过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过去是找胡某某打仗说事。听宋某甲说对方用的是剪刀。在打仗过程中,只有我与胡某某动手,没有别人参与。2013年12月底我收到了宋某乙给我转的人民币14 000元,但我不知道是胡某某给我的。
11.上诉人胡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5日晚上,王某某在西安广场附近请我的女友父亲宋某乙吃饭,王某某让我的女友宋某甲去饭店吃饭,当时我同宋某甲正在一起,我也就去了。吃饭期间我同王某某都喝了不少酒,因为宋某甲在王某某的单位上班,他总骚扰宋某甲,我也就对王某某有点气,所以当时喝酒的时候我同王某某也不太愉快。吃完饭后我跟宋某甲回到宋某乙家里喝茶。在喝茶期间王某某就给宋某甲多次打电话,我后来听烦了就把电话接了过来。王某某在电话里说让我下楼,要跟我唠唠。我就下楼了,没看到王某某我又回到楼上。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又来电话让我下楼并且在电话里跟我说要玩点见血的。我又下楼,王某某用手机照了我一下,我看到王某某开车跟另外四个男的来了,王某某他们几个过来就直接打我,我跟王某某打在了一起。后来他们几个把我打跑了,我跑到小区门口的超市,在超市里拿了把剪刀又返回到小区内,我从另外的一条路准备返回宋某甲家。这时王某某又冲过来打我,我用手里的剪刀对王某某一顿乱扎。后来王某某被我打倒在地,我被宋某甲拉开回到了她家。王某某面部的伤和身上伤是我用拳头打的和用剪刀扎的。扎完王某某后我把剪刀带回到宋某乙家,后来听说让宋某乙给扔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综合分析认为:
关于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先殴打胡某某,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胡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前的当天,二人就发生过口角,当王某某找到胡某某后,先动手打了胡某某,被拉开后,胡某某取来剪刀,将王某某打伤和扎伤,王某某的过错责任不明显,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无前科,系偶犯、初犯,建议对胡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虽然胡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在胡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胡某某又找来剪刀将王德扎成三处轻伤、五处轻微伤,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适用缓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胡某某改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胡某某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代理审判员 王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