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润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31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周某甲,男,1993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9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网上结识被害人何某某,2014年8月14日二人见面后乘坐出租车到长春市绿园区娜奇美商城附近时,被告人胡某某下车时谎称去找朋友将被害人何某某的手机和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 6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盗手机2 250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周某乙、闫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七百元。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何某某报案后,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23日,上诉人胡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安居小区2-7栋楼内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上诉人胡某某出生于1993年2月1日。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活动中辨认出上诉人胡某某是盗窃其钱包和手机的人;上诉人胡某某辨认被害人何某某是其盗窃的被害人。

4.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诉人胡某某盗窃所得1 600元和苹果5代16G手机一部,后返还给被害人何某某。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5代16G手机一部,价值2 250元。

6.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为: 2014年8月31日,我把手机送派出所时我说,手机是我儿子胡某某的一个叫小飞的朋友送来的,其实没有小飞这个人,是我说谎了,以为能够给胡某某减轻点罪行。手机是胡某某偷取何某某的,我在胡某某的床上找到,胡某某自己用的。

7.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为:我是朝阳区天合智能产品经销处安华通讯商城分店店长,2013年5月5日,何某某在我们店买的白色苹果5手机,当时售价是4 900元。2014年8月23日16时许,何某某说她的手机发票没了,要我给补开一张。

8.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内容为:一周前我在微信上认识了一个叫周某甲(胡某某)男的,2014年8月14日22时30许,我们见面后乘出租车到长春市绿园区娜奇美商城附近时,胡某某下车时谎称去找朋友,将我的白色5代16G手机一部和钱包拿走,钱包内有1 600元,我感觉受骗,我到派出所报案了。

9.上诉人胡某某供述。内容为:我拿着何某某的手机和钱包去找小飞,将手机给了小飞。后供述小飞是编造的。其他内容与被害人何某某陈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胡某某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胡某某被抓获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不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依据胡某某的犯罪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本案相关情节,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其判决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供认,并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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