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奉洋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8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44年1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九台市卡伦镇四委13组,九台市第四中学退休教师,系原审被告人刘奉洋父亲。

诉讼代理人陈文蕾,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九台市,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刘奉洋,曾用名刘凤生,绰号刘二,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44年9月20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吉林省九台市。系原审被告人刘奉洋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岳巍,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奉洋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姜某某人民币4万元,姜某某同意接受该赔偿款并放弃其他民事诉讼请求。该赔偿款已自动履行完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数额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甲撤回上诉。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自动撤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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