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二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奕,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 000元。曾因偷越国(边)境,于2013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玲、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奕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斓溦、张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奕及其辩护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振奕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其自2013年3月开始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至2014年1月止,共透支本金17.959 572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二、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振奕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用虚构事实、伪造合同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崔某某、方某某、王玲、魏某某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振奕对被害人崔某某谎称自己与兴安盟蒙医医院签订了采购合同,需要230万元用于购买医疗设备,并向崔某某出示其变造、伪造的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兴安盟蒙医医院签订的《支付协议》,骗取崔某某信任。崔某某找其朋友方某某说明情况,由方某某借给李振奕156万元,崔某某借给李振奕74万元。并于同年12月17日,由方某某作为出借方、崔某某为担保人与李振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30万元。李振奕自述将230万元欠款用于赌博挥霍。
(二)2013年1月初,李振奕向崔某某谎称需要115万元资金用于购买医疗设备,并向崔某某出示其伪造的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洮南市医院签订的《医疗设备销售合同书》。同年1月7日,在本市建设街太阳现代居崔某某家中,崔某某为出借方与李振奕签订《借款合同》,将115万元借给李振奕,李振奕自述将此115万元钱款用于赌博挥霍。
(三)2012年12月,李振奕利用其变造、伪造的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兴安盟蒙医医院签订的供应“西门子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系统”《销售合同书》、《HITACHI数字X线摄影Radnext50销售合同书》及供应“SYSMEX全自动尿有形成分析流水线”《医疗产品订货合同》,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220万元,谎称用于购买医疗设备供货给兴安盟蒙医医院。同月26日,王某某作为出借人,魏某某、杨某甲作为保证人与李振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20万元。后由王某某向李振奕提供钱款197.50万元,由魏某某提供价值22.50万元全自动化学发光分析免疫分析仪一台。李振奕自述将此197.50万元用于赌博挥霍。该西门子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交付兴安盟蒙医医院占有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孙某某、董某某、罗某某、毛某某、何某某、杨某乙、焦某某、杨某甲、申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崔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魏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振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振奕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振奕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犯罪数额有误,其未收到崔某某给予其的95万元现金,其诈骗被害人崔某某、方某某钱款共计25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崔某某、方某某总计345万元的犯罪数额有误。
被告人李振奕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振奕骗取被害人崔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款物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有误,李振奕未收取崔某某给予的95万元现金,骗取被害人崔某某、方某某的钱款数额应认定为250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345万元;被告人李振奕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奕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透支的事实
被告人李振奕于2012年11月,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其自2013年3月开始欠款,至2014年1月仍未归还,共透支本金17.959 57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⒈中国民生银行关于李振奕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报案材料记载,李振奕于2012年11月在民生银行办理信用卡,2013年3月开始欠款,逾期11个月累计欠款26.901 076万元(本金17.959 572万元,费用8.941 504万元。),该行多次电话通知李振奕及上门查找,均联系不上。
⒉电脑记录记载,李振奕信用卡透支资金情况。
⒊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李振奕透支信用卡逾期未还后,该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2月28日拨打李振奕手机和单位电话,均未联系上李振奕,之后该行催收人员多次拨打李振奕手机,手机号码为空号。
⒋协查财产通知书【长公(经)查财字(2013)156号】及相关交易凭证(民生银行信用卡)记载,李振奕卡号为×××的信用卡,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3月3日交易明细,欠款金额为18.543 657万元;
⒌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振奕于2012年11月在民生银行办理通宝卡,卡号为×××,透支额度18万元。李振奕透支了17.959 572万元,从2013年3月开始欠款,其多次拨打李振奕手机和公司电话催收,未联系上李振奕,到他家和公司,亦未找到李振奕。
⒍被告人李振奕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在民生银行办了一张信用卡,在澳门赌博输没钱了,透支17万多元,被我挥霍,没还。我知道银行会催收,民生银行用我预留的电话号码和地址找不到我。我没有收过银行的催缴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振奕的辩护人对民生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言孙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提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民生银行在李振奕透支信用卡后,已履行了正常的催收程序,不能证明李振奕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经审查,被告人李振奕于2012年11月在民生银行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其透支17.959 572万元后,于2013年3月开始欠款,截止2014年1月14日民生银行报案,其未归还透支款项。公诉机关指控李振奕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民生银行出具的有关其执行催收程序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中,只有2013年2月28日进行电话催收的记载,除此之外并无其它明确的催收记录,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振奕透支信用卡后经民生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这一事实的存在,故不能认定李振奕透支信用卡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即无法认定李振奕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振奕的辩护人的异议成立。
二、诈骗事实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振奕利用其伪造、变造的支付协议或医疗设备供应合同,虚构需要资金用于购买医疗设备的事实,以借款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崔某某、方某某、王玲、魏某某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6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振奕对被害人崔某某谎称其与兴安盟蒙医医院签订了采购合同,需要230万元用于购买医疗设备,崔某某找到被害人方某某向其说明情况,李振奕向崔某某、方某某出示了经其变造的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兴安盟蒙医医院和华胜天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骗得崔某某、方某某信任,李振奕许诺给付高额利息,向方某某、崔某某借款,骗取方某某156万元,骗取崔某某74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⒈支付协议(TSFL-L-H-12010-BC01)记载,华胜天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兴安盟蒙医医院、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华胜公司向健程公司付全款320万元,兴安盟医院向华胜公司分期付款,健程公司向兴安盟蒙医医院交付采购合同项下的医疗设备。
⒉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实, 2012年12月11日,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账户(07-192601040004341)入账320万。
⒊协查财产通知书【长公(经)查财字(2013)157号】及交易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证实, 2012年12月11日,华胜天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入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07-192601040004341)320万元,李振奕当日将 270万元转入其工行账户(×××),将50万元转入其农行账户(×××)。
⒋协查财产通知书【长公(经)查财字(2013)158号】及相关交易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证实,2012年12月11日,李振奕银行卡(×××)跨行转入270万。
⒌借款合同证实,李振奕向方某某借款230万,以丁香路一处房产抵押给方某某,担保人为崔某某,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
⒍房屋产权证证实,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丁香路6号、面积为104.57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振奕。
⒎协查财产通知书【长公(经)查财字(2013)150号】及相关交易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证实,2012年12月17日,方某某银行账号(×××)向李振奕银行账号(×××)转入人民币134万元。
⒏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证实, 2012年12月17日,方某某建设银行账号(×××)转出22万元。
⒐协查财产通知书【长公(经)查财字(2013)149号】及相关交易凭证(建设银行)证实,2012年12月17日,李振奕银行账号(×××)由方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存入22万元、由焦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4万元。
⒑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从崔某某借款14万元,要还钱时,崔某某让其把14万元直接转到李振奕建行卡上,2012年12月17日,其用民生银行卡(×××)通过网银转款14万元。
⒒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振奕拿假合同骗其妻子崔某某两次,一次骗走230万元,一次骗走115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2012年底,在太阳现代居6栋301室其家中,崔某某给李振奕60万元现金时,其与方某某在场。
⒓证人董某某(兴安盟蒙医医院院长)的证言证实,其单位在建新办公楼时缺少资金,李振奕说能融资,但要购买他公司的医疗设备。经研究决定购买由李振奕公司提供的价值55万元的西门子牌化学发光免疫分析系统。2012年12月6日,李振奕带人来签融租合同,其在《支付协议》上签字盖章。
⒔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与爱人申某某是搞民间小额贷款的。2012年12月16日,李振奕拿来一份《支付协议》,说他与内蒙兴安盟蒙医医院签订了价值320万元的采购合同,让我借给他230万元用于购买医疗设备,设备发到医院后转手能挣90万元,给我30万元利息,我同意了,我手里只有74万元,我找到朋友方某某, 2012年12月17日,在位于建设街太阳现代居的我家中,方某某与李振奕签订《借款合同》,我做担保人,李振奕用位于丁香路的房子作抵押。合同签订后,方某某按照李振奕提供的银行账号将156万元转给李振奕,其中134万元转入李振奕工商银行卡内,22万元转入李振奕建设银行卡内,余款74万元由我支付,我让焦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转入李振奕建行卡内14万元,剩下60万元我交给李振奕现金。60万元现金是在我家给李振奕的,在场的人有方某某、申某某、申某某的朋友周某某,之后联系不上李振奕了。后来我通过调查发现内蒙的320万元贷款已于2012年12月11日汇入李振奕公司账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们在协议中没约定利息,李振奕口头许诺挣了钱不会亏待我们。
⒕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16日,我朋友崔某某向我介绍李振奕做医疗器械生意,需要2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崔某某让我帮忙凑钱。在崔某某家,李振奕拿出一份三方支付协议,说他与内蒙兴安盟蒙医医院签订了供应价值320万元的医疗设备合同,想借点钱把项目完成,我和崔某某商量我出156万,崔某某出74万。第二天上午在崔某某家,我与李振奕签订合同,崔某某做担保人,当天上午10时许,我给李振奕建行卡转22万,给李振奕工行卡转134万。2012年12月份,我在太阳现代居的申某某家里看到崔某某给李振奕拿钱,有60、70万元,我和申某某在场。
⒖被告人李振奕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用伪造的《支付协议》和《医疗设备销售合同书》骗崔某某、方某某345万元。2012年12月,我拿履行完毕的《支付协议》向崔某某借170万元,说这笔钱用于购买设备,到时还230万元。《支付协议》被我改了签名和日期。在建设街太阳现代居崔某某家中,我和方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其中60万元是利息,但没有单独写明。后崔某某、方某某往我银行卡打了170万元。华胜天成公司曾向我公司转账320万元。我骗的这些钱都被我拿到澳门赌博挥霍了。 2012年下半年我产生了骗钱去赌博的想法。我拿假的合同让人相信我有偿还能力,好把钱借给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振奕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崔某某、方某某陈述及证人申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提出李振奕从方某某、崔某某处借款170万元,不是230万元,且李振奕只收到170万元,未收到60万元现金。经查,崔某某关于其在家中将60万元现金交给李振奕的陈述,与被害人方某某的相关陈述及证人申某某的相关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崔某某在其家中将60万元现金交给李振奕的事实,李振奕对此虽予否认,但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明显处于优势证明地位,应予采信,其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其他证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2013年1月,被告人李振奕向被害人崔某某谎称需要115万元资金用于购买医疗设备,并向崔某某出示其伪造的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洮南市医院签订的《医疗设备销售合同书》,骗得崔某某信任,李振奕许诺给付高额利息,向崔某某借款,骗取崔某某1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⒈《医疗设备销售合同书》记载, 2012年12月26日,吉林省洮南市医院从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一套,单价215万。
⒉吉林省洮南市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院未与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过采购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
⒊调取证据通知书【长公(经)调证字(2013)180号】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医疗设备销售合同书》上的洮南市医院印章及院长于长义签名系伪造。
⒋借条证实,2013年1月7日,李振奕从崔某某处借款115万元,以御翠豪庭23栋3单元406室房屋及通化县孟家一处林地抵押。
⒌委托书证实,李振奕与崔某某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及意外,李振奕委托崔某某代收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洮南市医院签订的超声仪合同下的款项。
⒍通化县兴林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林权证发放登记表证实,通化县孟家村半截沟西坡面积为0.53公顷的林木的所有权人为周杰。
⒎赠与协议证实, 2010年9月1日周杰将通化县孟家村林地赠与李振奕。
⒏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证实, 2012年12月20日武娟将御翠豪庭23栋3单元406室房屋产权转让给李振奕。
⒐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御翠豪庭23栋3单元406室房屋购买人为武娟。
⒑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3年1月7日,崔某某民生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80万元。
⒒协查财产通知【长公(经)查财字(2013)159号】及相关交易凭证(民生银行)证实,2013年1月7日李振奕民生银行账户(×××)由崔某某账户(6226193300097936)转入80万。
⒓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在太阳现代居6栋301室其家中,崔某某给李振奕35万元现金时,其与周某某在场。
⒔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底快过年时,在太阳现代居崔某某家里,崔某某给李振奕大概30万元现金,其与申某某在场。
⒕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 2013年1月7日,李振奕说与洮南市医院签订了价值215万元的《医疗设备销售合同书》,转手能挣100万元,按每月10万元给我利息,向我借115万元,我同意了,李振奕在我家写了借条,并用御翠豪庭23栋3单元406房及通化县一处林地做抵押,抵押没办手续。当天我在民生银行把80万元转入李振奕民生银行卡内,35万元现金交给李振奕。我通过电话联系洮南市医院丁长义院长,丁长义表示医院没与李振奕签订《医疗设备销售合同书》,我感觉被李振奕骗了。如果李振奕只拿御翠豪庭的房子和林地作抵押,我不能借给他钱。我相信李振奕是因为李振奕有项目,两次供货合同都给我看了,而且承诺的利息非常高,用款1个月给利息10万元。
⒖被告人李振奕的供述。主要内容为: 2013年1月初,我拿着伪造的与洮南市医院签订的《医疗设备销售合同书》找到崔某某,向她借了80万元,打了115万元的借条,崔某某将80万元打到我民生银行卡上。借款合同上写的借款金额是115万元,实际借了80万元, 35万元是利息。我找做假证广告的人做的假合同,后被我撕碎扔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振奕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提出李振奕从崔某某处借款80万元,不是115万元,且李振奕只收到80万元,未收到35万元现金。经查,崔某某关于其在家中将35万元现金交给李振奕的陈述,与证人申某某、周某某的相关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崔某某在其家中将35万元现金交给李振奕的事实,李振奕对此虽予否认,但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明显处于优势证明地位,应予采信,其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其他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三)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振奕利用其伪造的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兴安盟蒙医医院签订的供应“西门子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系统”《销售合同书》、《HITACHI数字X线摄影Radnext50销售合同书》及供应“SYSMEX全自动尿有形成分析流水线”《医疗产品订货合同》,骗得被害人王某某、魏某某信任,以借款名义骗取王某某197.50万元,骗取魏某某价值22.50万元的全自动化学发光分析免疫分析仪一台。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⒈个人借款协议证实, 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振奕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借款220万,该款用于购买日立DR.希森关康尿沉渣、西门子发光CP医疗设备,供货给兴安盟蒙医医院,不得挪用。担保人魏某某、杨某甲。
⒉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振奕收到价值22.50万元的西门子化学发光设备一台、现金50万元及转账款147.50万元。
⒊销售合同书(JC-DX20121031)记载,内蒙兴安盟蒙医医院从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购入价格为55万元的西门子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系统一套。
⒋HITCHI数字X线摄影Radnext50销售合同书记载,兴安盟蒙医医院从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入单价为185万元的Radnext50型号HITCHI数字X线摄影系统一套。
⒌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产品订货合同记载,兴安盟蒙医医院从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入单价为135万元的SYSMEX全自动尿有形成分析流水线。
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蒙医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未与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JC-DX20121031)、HITCHI数字X线摄影Radnext50销售合同书及SYSMEX全自动尿有形成分析流水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书上的巴特尔签名均非巴特尔本人签字。
⒎调取证据通知书【长公(经)调证字(2013)179号】及兴安盟蒙医医院公章印模及文件传阅单证实,兴安盟蒙医医院公章印模样式及巴特尔签字样式。
⒏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证实, 2012年12月27日,王某某(账号:×××)向李振奕(账号:×××)汇款147.50万元。
⒐证人董某某(兴安盟蒙医医院院长)的证言证实,其单位曾收到一台西门子牌化学发光免疫分析系统,魏某某打电话询问其单位是否收到该设备,其让魏某某安装设备,魏某某说李振奕没付他货款,拒绝安装。该设备一直在其单位存放。
⒑证人罗某某(兴安盟蒙医医院副院长)证实,其主管设备采购等业务工作。其未与李振奕签订过西门子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系统《销售合同书》、HITACHI数字化X线摄影系统《销售合同书》和SYSMEX全自动尿有形成分析流水线《医疗产品订货合同》,合同上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写。
⒒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初,李振奕向其借钱购销西门子发光设备等医疗设备,其未同意。后来李振奕三番两次找其帮忙,其朋友魏某某是西门子化验设备吉林总代理,其告诉魏某某,李振奕欲购买西门子发光设备。2012年12月26日,魏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帮李振奕找王某某借钱了,王某某让其与魏某某做担保人。
⒓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和杨某甲、魏某某是多年的朋友,魏某某找到我说杨某甲朋友李振奕经营医疗器械,与内蒙兴安盟医院签订三份供货合同,因缺少周转资金,向我借钱购买设备。2012年12月26日,李振奕带着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兴安盟蒙医医院签订的供应“西门子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系统”《销售合同书》、《HITACHI数字X线摄影Radnext50销售合同书》及供应“SYSMEX全自动尿有形成分析流水线”《医疗产品订货合同》,和魏某某到我家,我看过这三份合同后,与李振奕签订了借款合同,我作为出借人,魏某某、杨某甲作为保证人,约定我借给李振奕197.50万元,魏某某向李振奕提供价格为22.50万元的西门子发光设备一台。当天我给李振奕现金50万元,第二天我在光大银行电汇李振奕147.50万元。后来,给李振奕打电话,李振奕的电话关机、空号,经魏某某、杨某甲到兴安盟医院了解,这三份合同是假合同,我们感觉被骗了。
⒔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杨某甲让我帮忙李振奕解决进货资金,李振奕出示了他和兴安盟蒙医医院签订的三份供货合同,我答应为他提供价值22.50万元的西门子发光设备。后我找到王某某,和她说杨某甲朋友李振奕因缺少进货资金向她借钱,王某某同意了。2012年2月26日,在王某某家中,王某某与李振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20万元,其中包括我提供的价值22.50万元的西门子发光设备,我和杨某甲做担保人。我给兴安盟蒙医医院发去西门子发光设备一台。后来我和杨某甲联系不上李振奕,去兴安盟医院得知三份合同都是假的,我确信被骗了。
⒕被告人李振奕的供述。主要内容为: 2012年12月,我找魏某某借款220万元,魏某某帮我找到王某某借钱,我拿自己伪造的三份假销售合同给王某某看,王某某借给我197.50万元,魏某某给我一套价值22.50万元的西门子发光设备,共计220万元,我们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王某某把147.50万元打我银行卡里,给我现金50万元。我拿假合同给王某某看,让她相信我有偿还能力,好把钱借给我,我借这些钱用于澳门赌博。我找做假证广告的人做的这些假合同,后被我撕碎扔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振奕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公诉机关还提供如下证据:
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五支队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振奕到案的相关情况。
⒉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李振奕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于2013年11月14日被撤销网上追逃。
⒊长春健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振奕。
⒋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实,因寻衅滋事,李振奕于2011年4月13日被处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偷越国(边)境,于2013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
⒌出入境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振奕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先后十五次出入澳门;于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先后五次出入柬埔寨;于2012年7月12日至7月13日,曾前往韩国一次;于2013年1月9日至1月11日,曾前往泰国一次。
⒍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振奕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振奕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振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变造的支付协议及医疗设备供应合同,虚构需要周转资金用于购买医疗设备的事实,以借款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奕信用卡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振奕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振奕未收到崔某某给予其的95万元现金,其诈骗被害人崔某某、方某某钱款共计25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崔某某、方某某总计345万元的犯罪数额有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崔某某将60万元现金给予李振奕的事实,有崔某某本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的证言及借款金额为230万元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将35万元现金给予李振奕的事实,有崔某某本人陈述、证人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借款金额为115万元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崔某某两次给予李振奕总计95万元现金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李振奕诈骗方某某、崔某某总计345万元的事实成立。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振奕的辩护人所提李振奕骗取被害人崔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款物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既侵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诈骗罪仅侵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李振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需要周转资金用于购买医疗设备的事实,并向被害人出示其伪造、变造的支付协议及医疗设备供应合同,骗得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相信其有还款能力,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自述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签订借款合同仅是其实现诈骗目的的一种手段,其犯罪行为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并未侵犯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李振奕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其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振奕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振奕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振奕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能退赃,且其自述将诈骗所得款项用于赌博,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李振奕虽有坦白情节,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振奕的辩护人所提李振奕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振奕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七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振奕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被告人李振奕违法所得,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人民陪审员 姜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