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2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董伟,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15时许,在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牛家窝堡屯1组屯南地边的东西土路上,因琐事与本镇居民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田某某用拳脚殴打王某某,并用脚踢其裆部,致王某某当场倒地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急性心肌缺血致心功能障碍而死亡,本次外伤可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被害人王某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请法庭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15时许,在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牛家窝堡屯1组屯南地边的东西土路上,因琐事与本镇居民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田某某用拳脚殴打王某某,并用脚踢其裆部,致王某某当场倒地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急性心肌缺血致心功能障碍而死亡,本次外伤可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双方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居民户籍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解剖尸体通知书。

4、鉴定结论通知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证人蔡某某证言。

4、证人田某某证言。

5、证人刘某某证言。

6、证人王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2、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视听资料。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庭出示如下证据: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公诉人、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被告人田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双方取得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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