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7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长春市工商局宽城区分局奋进工商所所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