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9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明,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双鸭山市,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尹晓杰、张岩,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春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代理检察员王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春明及其辩护人尹晓杰、张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春明在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董记烧烤店吃饭过程中,与同桌吃饭的张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春明用桌子上的啤酒瓶打被害人张某甲头部一下,张某甲被当场打倒,李春明随后逃跑。经鉴定:张某甲之外伤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李春明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春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春明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春明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春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李春明适用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对李春明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元太庆报案后进行立案侦查,并将上诉人李春明列为网上逃犯。

2.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3月7日,上诉人李春明到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清河街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2010年6月19日,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裂伤。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外伤构成重伤,八级伤残。

5.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上诉人李春明家属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张某甲对李春明的行为表示谅解。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李春明出生于1979年5月21日。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张某甲原先是同事关系。2010年6月19日17时许,张某甲在支农大街“董记一毛撸烧烤”被一个叫“小明”的男子打的。打人者有30岁左右,好像是黑龙江的户口,给别人开出租车的。张某甲被打的时候我在现场,但怎么打的我没看见。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是个体出租车司机。2010年6月19日晚上,我刚到“董记一毛撸烧烤”,他们就打起来了,其中一方叫李什么明的(李春明),也是开过出租车的,另一方我不认识,被打住院了。我是那个叫李X明的人打电话叫去的,我到时,李X明正在和桌上一名男子说话呢,意思是有个人骂他了,他不服等等,正在这时有一名男子(张某甲)从别处过来,到桌前问李X明:“大哥,你是不是骂我呢?”问了三、四遍,李X明说:“你要这么问,我就骂你了。”那个男的(张某甲)拿起啤酒瓶子就打李X明,但没有打着,李X明也拿起啤酒瓶子朝那个男的头部打了一下,当时瓶子就碎了,那个男的脸上出血倒地上了,他们把那个男子(张某甲)送到医院,后来报的警。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 2010年父亲节头一天,我丈夫李春明把张某甲打伤了。2010年9月9日,我向张某甲赔偿人民币15万元,我们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张某甲同意不追究李春明刑事责任。

10.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从南京回来的第二天晚上吃饭时被打的,地点没有印象了,我的记忆力几乎没有了,以前的事都记不得了。我记得和同事吃饭,当时有元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等人,打我的人我只知道叫什么李明。

11.上诉人李春明供述,2010年6月19日17时许,我独自到绿园区“董记一毛撸烧烤”吃饭,碰到朋友李某某,他把我叫到他们桌上一起吃饭,当时都喝了很多酒,在吃饭的过程中,我和一桌上吃饭的张某甲发生了争执,拌了几句嘴,张某甲先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打了我一下,没打着,我也随手从桌上拿起空啤酒瓶子打了张某甲一下,打在他头部上了,张某甲当时就被我打倒在地上,我一看出事了,就跑了,搬了几次家,都是租的房子。后来我媳妇跟张某甲和解,赔偿他人民币15万元,我同意对张某甲赔偿。从2010年开始我给别人开出租车,自己也开过,车主是长春市的。我妻子也在长春市打工,在新世纪超市工作。我和我妻子有时候在长春生活,不开出租车的时候回怀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李春明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春明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一份由公主岭市怀德镇民安村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介绍信,证明李春明一直在该村居住。该份证据未经辩护人核实。检察机关对该份证据的来源有意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核实。经查,李春明供认其长年在长春市打工,捕前租住在长春市绿园区丰和西郡小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李春明的供述相矛盾,故无法证实李春明的经常居住地为公主岭市怀德镇民安村,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春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对李春明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李春明长年在长春市打工靠租房居住,其辩称有时在长春市居住有时在公主岭市怀德镇民安村居住,可证实其无固定居所的事实,因无法对李春明落实社区矫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依据李春明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决定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李春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春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李春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春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李春明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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