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雨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8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J9R365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朱城子镇西头道村至东头道村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西头道村薛家屯4社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吉A7J97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勘查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7.6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李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民事损失,被害人已另行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9时30分,上诉人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酒后、无证驾驶本田牌吉J9R365号摩托车,沿德惠市朱城子镇西头道村至东头道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家屯4社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林海·雅马哈牌吉A7J971号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7.6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于2014年5月21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5月22日对上诉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德惠市朱城子镇西头道村薛家屯4社处以及吉J9R365号摩托车、吉A7J971号摩托车受损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J9R365号两轮摩托车右前部与吉A7J971号两轮摩托车右前部相撞。

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2014年4月13日22时许,公安人员抽取上诉人李某某、被害人王某某静脉血进行乙醇定量检验,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7.61mg/100ml,王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李某某无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出生于1970年8月17日。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上诉人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林海·雅马哈牌吉A7J971号摩托车所有人为王某某;本田牌吉J9R365号摩托车所有人为李某某。

9.门诊手册证实,2014年4月14日,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右手多处擦皮伤,左眼眶骨折,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

10.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3日20时许,我驾驶吉A7J971号摩托车沿德惠市朱城子镇西头道村4组薛家屯西头的水泥路由东往西行驶,被对面的摩托车撞了,出事后我啥也不知道了。我当时没戴头盔,后来听说我是被李某某撞的。

11.上诉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我驾驶吉J9R365号两轮摩托车在德惠市朱城子镇西头道村由西往东行驶。我车在路中间行驶,我发现对向车时往左侧一躲就撞上了,两车什么部位相撞不清楚。我的车没有保险,我没有驾驶证,当时我没戴安全头盔,我喝了4两白酒。我没有赔偿被害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李某某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二审期间李某某虽有赔偿意愿,但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龙 娜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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