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净开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博大东方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栾某某醉酒后驾驶黑色捷达牌小型轿车,行至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学路家得乐超市门前时,被奥迪A6轿车截停,该车驾驶员王某某认为此前等候交通信号灯时栾某某溜车,与其车有接触,因栾某某系酒后驾驶,遂报警。交通警察到现场后,对栾某某进行酒精测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庭审中,被告人栾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栾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酒程度高,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栾某某明知他人针对其酒驾行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认罪态度较好,可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旸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