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航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史俊、李龙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6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航,绰号二老肥,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嫖娼,于2012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凤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省华安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长春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航犯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航及其辩护人张凤莉、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杨航故意伤害、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3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航、史某某、李某某在吸毒后,相约来到长春市二道区民丰大街郁金花园内的科高网络一楼上网,被告人杨航因被害人孔文杰路过其身边时回头看其一眼,便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见势,以拳脚殴打被害人孔文杰,随后二被告人又与被害人孔文杰的同学进行了厮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航持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中被害人孔文杰胸部一刀,被害人孔文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孔文杰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致大量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航、史某某、李某某于案发当天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杨航的家属同被害人孔文杰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航家属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航表示谅解。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石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柳某某、郭某某、邱某某、吴某某、杨和忠、孙某甲、齐某某、钟某甲(史某某母亲)等证言 、被告人杨航、史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杨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

2013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乙伙同张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宽城区鸿鑫快递库房盗窃手机一箱,内有三星W2013手机一部,三星S4手机十部。后被告人杨航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另案处理)欲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三星W2013手机和两部三星S4手机。被告人杨航实际出资1400元购得一部三星W2013,被告人韩某某实际出资2000元购得两部三星S4手机。经鉴定,二人购买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8900元。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卢某某、国某某、王某丙、咸某某、薛某某、孙某乙、张某乙、韩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杨航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航伙同史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杨航在史某某、李某某同其他人打斗时,临时起意用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杨航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航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航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其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航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家属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航、史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航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杨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杨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杨航的行为系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过错、且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相应医药费等情节,故意伤害罪应在10年以下量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杨航的犯罪金额不大,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单处罚金刑。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对上诉人杨航量刑重,建议改判,从轻判处1-2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航故意伤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公安110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杨航、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分别到公安机关自首。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民丰大街郁金花园内科高网络一楼。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吧台前、吧台北侧地面上提取血迹。

3.上诉人杨航、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原审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灭火器照片证实,上诉人杨航、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长春市二道区民丰大街科高网络一楼为案发现场;科高网络门口摆放的灭火器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在打仗时使用过。

4.指认凶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7日,上诉人杨航归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来到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与东环城路交汇石油宿舍平房处自家中,指认将作案用的卡簧刀放在家中写字桌上,随后公安机关将该单刃、仿木把卡簧刀予以扣押。

5.公(长二)尸鉴(法医)字【2013】1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孔文杰左胸部见创口、左顶部见两处创口。结论:孔文杰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致大量失血死亡。

6.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3】637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及在被告人杨航住处扣押卡簧刀上提取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被害人孔文杰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其偶合概率为3.0062848×10-19。

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甲辨认,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系与其打仗的人;证人王某乙辨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是与其打仗的人;证人石某某辨认,在网吧内与被害人打仗的是上诉人杨航、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

8.冰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上诉人杨航、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在案发的近期吸毒。

9.医药费票据证实,上诉人杨航家属在案发后为被害人支付医药费3 540.51元。

10.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杨航的家属同被害人孔文杰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杨航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杨航表示谅解。

11.证人石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从科高网吧楼上下来两个十七、八岁的小子从杨航身边过,也不知道撞没撞到,之后就吵起来,杨航跟这两个小子动手厮打,打到门口时,其中一个小子喊楼上的人,之后楼上又下来四五个人后,史某某和他朋友也动手了,史某某拿灭火器,对方有两个拿塑料板凳的。

12.证人赵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7日2时许我开的科高网吧网管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网吧里二老肥打仗了,我给杨航打电话让他带伤者去看病,杨航说他爸往网吧去了。我到网吧后看见120急救车正往急救车上抬伤者,网吧门口和网吧吧台前都有血迹。

13.证人王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我听见吵声,看见史某某和杨航还有一个人在一楼吧台前和两个学生模样男子打架,拳打脚踢,有一个戴眼镜的跑到楼梯口喊楼上的同伴,楼上又下来了四、五个人与史某某三人打仗。杨航和史某某打了两下,看对方人多就跑到网吧门口,杨航喊了一句“你们都出来接着打”。这帮学生没过去,这时一开始和史某某、杨航打的男生往外冲,没到门口就摔倒在吧台正前面的地上,地上有血迹。最开始和杨航、史某某打仗的两个男子一个戴眼镜,一个穿格子T恤的就是伤者;网吧里大门口打仗位置没有摄像头。

14.证人张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6日20时许,我和同学孔文杰、金虎、王某乙、吴某某、郭某某、柳某某、邱某某8个人到二道区民丰街科高网吧二楼玩,凌晨2时许,我和孔文杰下楼上厕所,走到一楼过道时,孔文杰回头看我,这时站我和孔文杰之间一个20多岁稍胖的男的问孔文杰说“你瞥我干啥”,孔文杰说“谁瞥你了,我瞅那边呢。”胖男的走到孔文杰跟前说“你瞥谁呢?”就给孔文杰脸上一拳,孔文杰也用拳头打了这个男的脸上一拳。之后他俩就厮打到网吧的冰箱附近,我上去从后面打这小子脑袋一拳,这时候又上来两、三个20多岁的小子拳脚打孔文杰,把孔文杰弄倒,我边喊其他同学边上前拽了一个小子几下,这小子回头就要打我,我跑回楼梯口喊其他同学,说“孔文杰被人揍了,你们快来。”之后我们一起跑到孔文杰身边,后来我们就打到一起了,我抓一个较瘦的小子的头发没抓住,又踹了他几脚,王某乙拿塑料凳子跟对方的人打。我其他同学从楼上下来,动没动手我没注意,对方的三个人从网吧跑出去后,我看见孔文杰追了两步就倒在地上,地上和孔文杰的胸口都有血迹,我就拨打120了。

15.证人王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6日19时许我和孔文杰、金虎、张某甲、吴某某、郭某某、柳某某、邱某某8个人去科高网络二楼上网,次日凌晨2时许孔文杰和张某甲下楼去上厕所,一会儿,金虎对我说“好像有人喊我,好像是孔文杰被打了”,我就和金虎往楼下走,听到张某甲喊“孔文杰被打了”我和金虎跑下去看见孔文杰躺在地上,有三个人围着踢他,张某甲拽着打一个人,我和金虎跑上去跟对方打在一起。我被推到饮料箱旁,一个长头发的人在打我,我开始打旁边一个挺胖的人。之后金虎喊“让大熊(邱某某)他们下来”,对方站在门口叫嚣“你们都给我出来。”邱某某他们下来后,我跟邱某某说要不咱们报警吧,这时我听身后扑通一声,看见孔文杰趴地上,我上前把孔文杰翻过来,看到地上有一滩血,孔文杰胸腹部有大片血迹。之后120和警察都来了。

16.证人柳某某、郭某某、邱某某、吴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6日19时许我们一起去二道区民丰大街科高网络二楼上网。凌晨2时许我们听见楼下有人喊“孔文杰被人打了”我们下楼后就看见孔文杰趴在地上,身旁一滩血。王某乙上前把孔文杰翻过来,地上和孔文杰胸腹部有大片血迹,金虎和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和打120,后孔文杰被送上救护车,警察也来了。和孔文杰打仗的人我们不认识,我们下楼时他们已经跑了,辨认不出。

17.证人杨和忠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我儿子杨航打电话说在民丰大街和吉林大路交汇的网吧把人捅了,让我去医院看看。我在乐群街医大一院看到伤者,并交了医药费3000余元。案发当天上午,我陪同杨航到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分局投案。

18.证人孙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案发后,我儿子杨航回家取钱离开,当时杨航衣服上没有血迹。

19.证人齐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史某某、杨航、李某某来到高新区火炬路生命科技学院其办公室,史某某跟我说他打仗了。

20.证人钟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7日11时,我儿子史某某和我说当天早上他和杨航、李某某在网吧和人打仗,对方一个受伤较重的是杨航持刀捅伤的,后史某某自己到公安局自首。

21.被告人杨航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7日凌晨2时,我和史某某、李某某到长春市民丰大街与吉林大路交汇处的科高网吧上网,从网吧二楼下来两个十七八岁小子,其中一个路过过道时撞了我一下,还回头看我一眼,我与对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史某某、李某某也过来。我们三人拳脚打对方一小子,这时对方又上来五六个人,有三个人与我打,我从右上衣兜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向最开始与我发生口角的人,随后我同史某某、李某某逃离网吧时,我见到被害人倒地。案发后我掏出刀给史某某、李某某看刀上的血迹。卡簧刀是我当日携带的,打仗过程刀始终在我手中,案发后我将刀放在自己家的桌子上。案发前后我都吸毒了。我是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2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和李某某、杨航到科高网吧上网,我听见杨航喊“你瞪谁呢?”对方说“你骂谁呢,给你惯的。”杨航冲那个人过去,我和李某某过去,看见杨航和两个人打起来,我和李某某上去帮忙,拳打脚踢对方一个高个的。杨航一直和那个矮一点的打,拳打脚踢,我、李某某和那个高个打了两下,矮个上来打我一拳,我又上去打矮个一个嘴巴,之后又从楼上下来五、六个人一起打我们三个,我看见杨航拿一把折叠刀,对方好几个人打我,我随手捡起一个消防栓挡着,然后听见杨航说跑,我们仨人就一起跑出网吧门口。跑的过程中,发现地上有血,杨航跑出门口朝门里喊你们都出来,把你们都整死,我们就跑了。

2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和杨航、史某某在科高网吧上网时,从楼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经过过道时碰了杨航一下,回头看了一眼,杨航问你看谁呢,那人没吱声,杨航就撵过去,问对方“横楞谁呢”,我跑过去,看见杨航和对方两、三个人打起来,我上去帮杨航打一个挺瘦的人,史某某也上来一起打,一会从楼上下来五、六个人,用蓝色塑料凳子打我们,史某某拿消防栓和对方的人打,杨航跑到门口,喊“你们都出来,都给你们整死。”我们就跑了。案发当天九时许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杨航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杨航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将其抓获。

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孙某乙指认长春市南广场芷江路长房物业对面的鸿鑫快递库房委盗窃手机的地点,长春市东荣大桥下东边北侧桥洞下是其藏匿盗窃手机的地点;2013年7月6日,上诉人杨航指认长春市东荣大桥下东边北侧桥洞下是其看到孙某乙藏匿手机的地点。

3.扣押清单证实,从王某丙处提取并扣押一部三星W2013手机,串号为A000004405FA76、玫瑰金色。

4.鸿鑫快递被盗说明、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6月13日22时许,鸿鑫快递公司人员发现芷江路库房丢失新手机一箱,内有三星牌手机W2013一部,三星牌1959-S4型皓月白手机十部。其中W2013手机价值10850元,手机串号A000004405FA76;三星牌1959-S4型手机单价4500元,手机串号为A000004458000B,A000004458005B,A0000044580009等。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SCH-W2013普通版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10800元,三星手机S4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4050元。

6.证人卢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3日22时,我公司发现库房丢失一箱手机,事后单位职工孙某乙无原因离职。

7.证人国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中旬,孙某乙拿一个绿色的塑料编织袋给我看,袋内有一部三星黑色2013和10部白色三星S4手机,都是全新有包装盒、有配件的。我不敢收这批货,几天后,我将这批货还给孙某乙。

8.证人王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中旬,杨航、韩某某和韩某某女朋友到我那,杨航将一部三星W2013手机送给我,说是早上向韩某某借钱买的,韩某某还买了2部三星S4手机。三星W2013手机的价格是1万多元钱,杨航送给我时手机有包装,是全新的,配置齐全,但无发票。

9.证人咸某某、薛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8、19日16时许,咸某某和妻子薛某某在伊通河东荣大桥下,发现一纸盒箱子内有手机,二人取出三部三星S4手机自用(串号分别为A000004458000B,A000004458005B,A0000044580009)。

10.证人孙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张某乙事先预谋利用在鸿鑫快递库房分拣货物的机会进行盗窃。2013年6月中旬一天17时许,在张某乙的掩护下,我将一箱安华兴源的货物转移至银座的J栋1单元603办公室藏匿,箱内有一部黑色三星2013手机和十部白色三星S4手机;在联系我朋友国某某未能进行销售的情况下,我将盗窃的手机转移至东荣大桥桥洞下。我在网上询问杨航是否购买手机,并告知是盗窃的,当日凌晨,杨航与我约定以5000元购买一部三星W2013手机, 8时许,杨航、韩某某及韩某某女朋友与我见面,后,我们到东荣大桥藏手机位置取手机,杨航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一部三星2013和两部三星S4手机。

11.证人张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份,孙某乙同我、“小胖”提议盗窃;2013年6月,孙某乙让我帮助遮挡摄像头,我将货箱摞高帮助孙某乙遮掩盗窃。2013年6月,孙某乙给我赃款人民币1125元。

12. 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中旬,杨航对我说有个朋友有几部手机要卖,我上网查询得知三星W2013价值1万多元,三星S4价值4000元,我们图便宜决定购买。杨航与对方商定以人民币5000元购买一部三星2013和两部三星S4手机。杨航向我借人民币3000元,给我一部三星S4手机。后杨航、我和我女友在长江路吴泰药业与对方碰面,后到东大桥桥头取的三部全新包装的手机,我交给对方人民币3000元。杨航将一部三星W2013手机送给王某丙,两部三星S4手机我取走使用。

13.上诉人杨航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3日半夜,孙某乙在网上和我说让我到长江路银座的办公室,有一部三星2013手机要卖8000元,我说我买不起,他说是他徒弟偷的,让我问问身边朋友有没有买的。第二天6时许,我到我哥王某丙家,韩某某也在,我跟王某丙说有个朋友偷个新的三星2013手机买不买,之后我给孙某乙打电话,说给他5000买一部三星2013和两部S4。孙某乙同意了。韩某某开车拉着我和他对象一起去接孙某乙,孙某乙领我们去东荣大桥东侧北边桥头,孙某乙给我一部黑色三星2013和两部白色三星S4,我把手机给韩某某,韩某某给孙某乙3000元,我们走了。三星2013我送给王某丙了,三星S4有一部韩某某给他女朋友用了。过了几天孙某乙催我要钱,我又给孙某乙400元钱。我买手机花了1400元,给韩某某1000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杨航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检察机关还举证、质证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杨航、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航因嫖娼,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杨航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杨航伙同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持卡簧刀刺被害人三刀,致被害人死亡,杨航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买,杨航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史某某、李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对杨航、史某某、李某某定罪和对史某某、李某某的量刑准确,但对杨航的量刑欠当。鉴于杨航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抢救、并支付救治费,原审对杨航的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关于上诉人杨航及其辩护人提出,杨航的行为是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杨航仅因孔文杰看了他一眼而挑起事端,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孔文杰三刀,致孔文杰死亡。其行为不论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杨航对孔文杰的死亡结果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而杨航犯罪的主观恶性大与小是相对的,就本案而言,杨航引发事端直接致死孔文杰,不能说明其主观恶性小,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航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杨航挑起事端并用刀将孔文杰刺死,被害人没有过错,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航及辩护人提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上诉人犯罪金额不大,没有犯罪所得,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单处罚金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依法并根据杨航所犯罪行的情节、后果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故意伤害犯罪中,杨航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害人进行积极地抢救,并支付相应医疗费等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杨航从轻量刑的意见,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杨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27年3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