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晶,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汩罗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汩罗市黄市乡派出所管内。2011年4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鹏,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晶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晶及其辩护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9年7月-10月间,被告人李晶以部队干事“刘晓威”的身份伙同方舒(已判刑)、林晓峰(侦查阶段)、陈志文(在逃)等人,谎称能将高中毕业学生办理到郑州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就学为名,骗取被害人徐亚芬、郭凤华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徐长江、孙英博、高振威证言,同案方舒、林晓峰供述,被害人徐亚芬、郭凤华陈述及被告人李晶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晶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
上诉人李晶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长春市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原审判决认定李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5日,公安机关将李晶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李晶出生于1987年10月18日。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证实2012年11月29日,李晶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2013年3月1日,撤网。
4、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政治部保卫处证明,证实该校招生录取工作,从没有《定向军籍生保障协议书》。招生工作所使用的印章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招生办公室”。
5、定向军籍生保障协议书,证实2009年8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与郭凤华、高振威、徐亚芬签订的协议书。印章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
6、转帐凭证,证实2009年8月5日郭凤华给徐长江汇款人民币205,000元;高振威给徐长江汇款人民币260,000元;徐长江给陈志文汇款人民币300,000元。
7、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8、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回执),证实2011年4月26日,李晶因判缓刑被释放。
9、辨认笔录,证实孙英博、徐亚芬通、郭凤华、高振威、徐长江分别对11张照片进行辨认,均确认1—11照片中的6号为被告人刘晓威、刘干事(李晶)。
10、情况说明,证实孙英博、李晶、方舒在郑州诈骗被害家长期间,曾经领着学生家长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办公楼内找到一名叫“方老”的人员谈学生入学事宜。由于李晶、方舒等人对此情节拒不交代,“方老”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清,工作仍需进行;孙英博及学生家长证实,李晶、方舒诈骗期间,曾经和一名自称为“沈政委”的黑龙江双鸭山男子办理了学生上学事情,孙英博没有具体说明黑龙江学生家长及其本人是否在公安机关报案,此案需进一步核实。
11、改变管辖通知书,证实2013年5月8日,长春市公安局将李晶诈骗案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
12、证人徐长江证言,证实我和徐亚芬、徐亚芬丈夫高振威及他们儿子高原,郭凤华、郭凤华的女儿赵倩去武汉市体检,李晶、方舒在领他们体检时自称刘干事和袁干事。后来孙英博说武汉军事经济学院去不了,让学生去郑州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学生家长同意了。我们到了郑州,方舒和李晶开着一台部队牌照的面包车带我们去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参观,回来之后,李晶、方舒和学生家长签了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定向军籍生保障协议书,徐亚芬和郭凤华两人每人人民币270,000元汇到我的卡上,方舒和李晶提供陈志文的帐号,我给陈志文卡里汇人民币300,000元,李晶和方舒把协议和报到证给我们。后我们又去郑州找李晶和方舒,找不到了,我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问上学的事情,经该大学验证,协议和报到证都是假的。
13、证人孙英博、高振威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徐长江证言内容一致。
14同案方舒供述,证实2009年8、9月份我和陈志文、李晶、林晓峰在一起,陈志文让我和李晶带学生去医院体检,因为他们要上军校,陈志文给我人民币5,000元。我们带着学生去医院做的体检,过了几天陈志文让我们都去郑州,在郑州他们弄来假军车带学生进去参观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的时候李晶也去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宾馆,李晶拿过四个档案袋,都是密封的,应该是入学有关协议之类的东西。林晓峰和李晶留在郑州安排学生,负责假协议的事。被骗的是两个长春人,两个中间人是黑龙江的孙英博和长春的徐长江。李晶在诈骗中使用假名字,姓刘,叫刘老师。
15、同案林晓峰供述,证实内容与同案方舒供述内容一致。
16、被害人徐亚芬陈述,证实2009年徐长江说能找一个叫孙英博的人帮我把孩子办到武汉解放军军事学院上学。2009年8月份徐长江让我带着孩子到武汉体检,和我一起从长春去的家长还有郭凤华和她女儿赵倩。体检时有两个人和孙英博、徐长江接触,徐长江和孙英博介绍的这两个人是具体在武汉帮着联系上军校的,袁干事(方舒)和刘晓威、刘干事(李晶)。体检结束后,徐长江以我家孩子视力不好为名要了人民币10,000元疏通关系。后徐长江说孩子去郑州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上学,我们同意了。回到长春徐长江让我给他汇人民币260,000元,让郭凤华汇人民币270,000元,我俩在长春把钱汇给了他。后徐长江让我们领孩子到郑州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签入学协议。在郑州李晶和方舒弄了一台挂着部队牌照的面包车,带着我们和其他家长到郑州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工程大学参观一圈,带着家长代表到大学的办公楼见学院的领导。回来后他们拿的入学协议,我们填好后交给了孙英博,我们回长春了。后来我们领着孩子到郑州入学,见到了孙英博和李晶,孙英博给我们每个孩子发了一套迷彩服、胶鞋、腰带和帽子,还有一个包。李晶把我们自己带的皮箱、衣服、学生的原始学籍,党团关系、报到证等都拿走了。期间李晶以学院领导不在、孩子发烧怕是禽流感为由让我们等,后来李晶又把我们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一个培训部队学员的学校。我们进去了解,这是对外的培训学校,我们发现上当受骗了。我们就要找李晶要说法,他跑了。
17、被害人郭凤华陈述,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徐亚芬陈述内容一致。
18、被告人李晶供述,证实2009年6、7月份我找林晓峰给学生办去武汉大学上学的事情时认识的方舒、林晓峰,我不认识陈志文。2009年夏天,方舒和林晓峰找我去武汉,说有学生体检让我去帮忙维持一下秩序。这些学生来自哪里我不清楚。体检结束我们一起吃的饭,对方有5、6个人,里面有没有陈志文我不清楚,我们之间也没说真名。2009年9月份林晓峰和方舒让我到郑州帮忙安排学生和家长住宿。我不认识徐长江和孙英博,我没有用一台挂着军队牌子的面包车找来被害人到郑州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我没有陪着被害人参观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没有介绍自己叫刘晓威,我没有跟他们研究过给长春学生办上学的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李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晶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长春市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财产实际损失地,本案中,被害人徐亚芬、郭凤华均在长春市居住,向徐长江账户汇入被骗款项的地点也是在长春市,因此长春市公安机关对该案有立案权及侦查权,长春市司法机关有管辖权,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晶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李晶拒不供认所参与诈骗犯罪,但依据被害人徐亚芬、郭凤华陈述,证人徐长江、孙英博、高振威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李晶在武汉给学生体检时以刘晓威、刘干事相称及李晶在郑州伙同方舒等人带领他人参观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诱骗家长签订定向军籍生保障协议书,在学生到郑州报到时收走学生报到材料,以各种借口诓骗学生及家长,推脱办理入学,并在事发后逃匿。同案方舒、林晓峰亦证实上述内容,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李晶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依据李晶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其决定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晶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李晶伙同陈志文、方舒、林晓峰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以能为高中毕业生办理到军事院校上学为由,采用假姓名、签订假入学协议等方式欺骗学生及家长,骗得人民币3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王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