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2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农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农安县烧锅镇信用社信贷员,住农安县。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在任农安县烧锅镇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6年至2008年,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农户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381,000. 00元,归其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郜某某、刘某甲、杨某某、于某甲、刘某乙、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赵某乙、汲某甲、汲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某某、李某甲、王某庚、魏某某、武某甲、武某乙、侯某甲、侯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王某辛、王某壬、王某1、王某2、王某3、李某乙、满某某、于某乙、吕某某、滕某甲、滕某乙、崔某某、王某4证言;(三)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与辩解。 并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认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于2006年至2008年,在任农安县烧锅镇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借用烧锅镇农户郜某某、刘某甲、杨某某、于某甲、刘某乙、宋某甲、王某甲等人的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381,000. 00元,归其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甲出生于1975年6月1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姜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证明两份:证明信用社姜某甲在2007年4月30日用新立村四社宋井成,刘某丁,赵某乙,赵某丙四人户头所贷款至今未还,苏庆富(已还清),贷款时经信贷员崔某某手办理,其4人均未到信用社办理手续,此款与这四人无关,所有贷款均由姜某甲负责偿还。

证明原齐心村五社村民候某甲在2010年9月10日因病死亡。

4、情况说明:证明经查,户籍系统中烧锅镇并无于某甲这人。

证明以下人员仍在工作查找中:分别是张1、金某某、刘某1、王某4、刘某2、金某甲、于某甲、杨某、王某5、王某6、刘某甲、王某7、王某戊、王某8、王某9、于某丙、滕某甲;证明王某7系烧锅镇中兴村八社村民,该人2012年春天全家搬离,不知去向,无法联系。

5、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凭证:证明姜某甲借用身份证贷款的相关手续。贷款户贷款的时间,贷款金额,信贷员为姜某甲、王某4、崔某某。其中:郜某某2万、刘某甲2万、杨某某2万、于某甲2万、刘某乙4万、宋某甲4.5万、王某甲4.5万、王某乙4.5万、赵某甲4万、赵某乙4万、汲某甲2.6万、汲某乙3万、王某乙2.5万、王某丙2万、宋某乙2.5万、王某丁4万、王某戊3万、王某己3万、张某某3万、李某甲5万、王某庚4万、魏某某5万、武某甲2万、武某乙2万、侯某甲4万、侯某乙4万、刘某乙5万、刘某丙5万、王某辛5万、王某壬4万、王某2 3万、王某3 5万、李某乙4万、满某某5万、于某乙5万、滕某甲2万、滕某乙2万。

6、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于某丙于2011年12月6日正常死亡。

7、烧锅姜某甲自用贷款清单:证明姜某甲借用身份证贷款人员的姓名,金额、贷款发放日期等相关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郜某某证言;

2、证人刘某甲证言;

3、证人杨某某证言;

4、证人于某甲证言;

5、证人刘某丁证言;

6、证人宋某甲证言;

7、证人王某甲证言;

10、证人王某5证言;

9、证人赵某甲证言;

10、证人赵某乙证言;

11、证人汲某甲证言;

12、证人汲某乙证言;

13、证人王某乙证言;

14、证人王某丙证言;

15、证人宋某乙证言;

16、证人王某丁证言;

17、证人王某戊2014年3月18日证言;

18、证人王某戊证言;

19、证人王某己证言;

20、证人张某某证言;

21、证人李某甲证言;

22、证人王某庚证言;

23、证人魏某某证言;

24、证人武某甲证言;

25、证人武某乙证言;

26、证人武某乙证言;

26、证人侯某甲证言;

27、证人侯某乙证言;

28、证人刘某乙证言;

29、证人刘某丙证言;

30、证人王某辛证言;

31、证人王某壬证言;

32、证人王某壬证言;

33、证人王某1证言;

33、证人王某2证言;

34、证人王某3证言;

35、证人李某乙证言;

36、证人满某某证言;

37、证人于某乙证言;

38、证人吕某某证言;

39、证人滕某甲证言;

40、证人滕某乙证言;

41、证人崔某某证言;

42、证人王某4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姜某甲供述

(四)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讯问被告人姜某甲的详细经过。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姜某甲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姜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系农安县烧锅镇信用社信贷员,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农户名义在农安县烧锅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381,000. 00元,归其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挪用资金)、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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