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甲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2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于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农安镇刘家村村民丁某某、许某某、韩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韩某乙、张某某的名义,在农安县刘家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30,000.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丁某某、许某某、韩某甲、白某乙、白某卯、白某丁、韩某乙、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白某甲供述。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6日补充指控:被告人白某甲于2008年2月至2009年1 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华家镇居民李某某、开安镇居民祖某某、丛某某的名义,在农安县刘家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05,0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祖某某、丛某某证言; 3.被告人白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甲于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农安镇刘家村村民丁某某、许某某、韩某甲、白某乙、白某卯、白某丁、韩某乙、白某丙、农安县华家镇居民李某某、开安镇居民祖某某、丛某某的名义,在农安县刘家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335,000.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报案材料:证明农安县刘家信用社报案至公安机关。

2、开安镇信用社出具的白某甲借名垒户贷款清单及损失证明:证明农安县刘家信用社提供白某甲共找8人借名贷款并已形成损失。

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证明丁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等11人的贷款手续。

4、农安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白某甲借名垒户贷款清单及损失证明:证明白某甲找李某某、祖某某、丛某某借名贷款并已形成损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迟某某证言;

证人丁某某与迟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2、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人许某某与王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韩某甲证言;

证人白某乙与韩某甲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白某卯证;

5、证人白某戊证言;

6、 证人韩某乙;

证人张某某证言与韩某乙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祖某某证言;

8、证人丛某某证言;

9、证人李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白某甲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白某甲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白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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