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1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瑞诚,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吉林省博大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捕前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启健,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明,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瑞诚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付瑞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付瑞诚及其辩护人孙启健、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付瑞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付瑞诚将此卡挂失并补办了一张新卡(卡号为:×××)。上述二张信用卡为同一账户,均由被告人付瑞诚使用。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付瑞诚使用上述信用卡采用透支支取、透支消费的方法恶意透支累计本金人民币122 847.60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已超过三个月。其所透支钱款均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付瑞诚家属已将全部透支款息偿还发卡银行,被告人付瑞诚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报案称,付瑞诚于2012年7月30日在该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2.5 万元。该卡自2013年2月1日起透支,该行自2013年3月12日至10月8日多次通知付瑞成还款,其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以催收超过90天。持卡人透支本金共计122 847.60元,利息、滞纳金16 753.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5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交易明细、消费记录证实,付瑞成办理工银信用卡后交易情况、消费数额及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进行催缴情况。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还款证明证实,2014年4月28日,付瑞诚父亲付风海代其偿还透支款息共计人民币
157 040.00元。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证明证实,持卡人付瑞诚已还清银行全部欠款,我行对付瑞成因此笔透支产生的影响予以谅解。
5.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7日将付瑞诚抓获,其对信用卡透支事实供认不讳。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付瑞诚出生于1983年5月17日,无违法、犯罪记录。
7.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付瑞诚于2012年7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个人牡丹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2.5万元,2012年8月开始使用,最后一次透支是2013年5月。截止到2014年3月2日,付瑞诚在我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共计欠本金人民币122 847.60元。我行于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用电话、短信、邮件等共向付瑞诚催收了16次。每次电话打通后付瑞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信用卡欠费,现其欠款已超过三个月。
8.被告人付瑞诚供述,我于2012年7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一汽迎春路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12.5万元,办理信用卡的资料是我本人填写的,单位名称、地址是瞎编的。2013年5月28日电话挂失补办了卡号×××的工行信用卡,与原卡是一个帐户。最后一次透支时间以银行的消费记录为准,我认可银行消费明细。2014年3月2日,我通过我的互联网邮箱接到过银行的催缴通知,发现卡号为×××的工行信用卡共计欠本金122 847.60元。工行每个月都给我的邮箱furuicheng@hotmail.com发送我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信息,我每个月都能收到工行的催缴通知。我这张卡在家中电脑网上消费了3万元左右,用于车辆装饰6万元左右,取现能有3万元左右,在长春五月花酒吧消费了5 000元左右。2013年6、7月份,工商银行给我打过三、四次电话让我还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瑞诚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付瑞诚家属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被告人付瑞诚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瑞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付瑞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重。
辩护人孙启建提出,上诉人付瑞诚无犯罪的主观故意,银行没有尽催缴义务存在巨大过错,付瑞成在被刑拘后即返还了全部钱款,本案只是民事借贷纠纷,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辩护人曹明提出,上诉人付瑞成非法占有目的不明确,且其认真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已全部返还透支款息,原审判决量刑重。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瑞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曲某某证言、书证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交易明细、消费记录、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付瑞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确实、充分,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付瑞成上诉及辩护人曹明提出“付瑞成非法占有目的不明确,认真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已全部返还透支款息,原审判决量刑重”及辩护人孙启建提出“付瑞诚无犯罪的主观故意,银行没有尽催缴义务存在巨大过错,付瑞成在被刑拘后即返还了全部钱款,本案只是民事借贷纠纷,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付瑞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信用卡后采用透支支取、透支消费的方法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2 847.60元。其超过银行规定期限透支,并肆意挥霍透支资金,在透支未还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已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瑞诚供述、证人曲某某证言及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消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付瑞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银行依规章制度进行催缴并不存在过错,付瑞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严重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权利和信用卡管理制度,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其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全部返还透支款息的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付瑞诚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付瑞诚家属案发后已代其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