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11月1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农安县华家镇农村信用社会计期间,于2006年10月23日,利用职务之便,以赵明武和田立新虚假贷款凭证二张,从信用社支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将全部赃款返还,并于2013年11月14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于某某、聂某某、赵某某证言;(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农安县华家镇农村信用社会计期间,于2006年10月23日,利用职务之便,未按照贷款程序履行签字手续,私自以赵明武和田立新的名义,制作虚假贷款凭证二张,从信用社支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将全部赃款返还,并于2013年11月14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言。
2、证人聂某某证言。
3、证人赵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并将赃款全部返还原单位,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职务侵占)、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