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朴日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2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71号

罪犯朴日光,男,1969年10月2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5日以(2001)长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朴日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43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9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12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朴日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妻子孙某1989年结婚,1995年起因妻外出打工而分居。2000年4月7日晚,该犯到长春市双阳区参加妻妹的婚礼。其妻孙某携被害人肇某也前来参加婚礼。翌日8时许,该犯因被害人肇某劝其离婚,遂产生杀人之念,乘被害人睡觉之机用斧头猛砸被害人头部一下,致被害人死亡。案发后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0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朴日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朴日光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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