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33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士锋,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德惠市松花江镇初家坨子村3组。曾因犯窝藏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臣田,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福顺,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德惠市。2013年12月2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峰富,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无职业,小学文化,户籍地德惠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春丰,男,1961年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德惠市。2013年12月2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士锋、李臣田、刘福顺、梁峰富、赵春丰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士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士锋,原审被告人李臣田、刘福顺、梁峰富、赵春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冬,被告人王士锋、李臣田以牟利为目的,经预谋后,租用王某甲(另案处理)位于德惠市西六道街的一栋二楼,开设以牌九为赌具的赌局,由被告人王士锋负责管理,并雇佣被告人梁峰富、刘福顺、赵春丰分别负责在赌局上记账、“抽红”、“放风”。有账目记载,自201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士锋与李臣田先后组织几百人次参与赌博,并从赌局上抽取“红利”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余万元,同时又将部分犯罪所得借给赌博人员充当赌资。被告人李臣田未分得犯罪所得。2013年12月27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赌博现场将被告人王士锋、刘福顺、赵春丰抓获归案,并当场收缴赌资58 230元。后被告人李臣田、梁峰富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
1.帐本证实,被告人王士锋、李臣田组织的赌局非法所得30余万元。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士锋出生于1975年7月19日,被告人李臣田出生于1970年8月17日,被告人刘福顺出生于1984年8月21日,被告人梁峰富出生于1990年8月21日,被告人赵春丰出生于1961年2月6日。
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士锋、梁峰富的前科劣迹情况及相关被告人因本案被先期行政拘留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扣缴赃款58 230元,并上交财政。
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赌博现场抓获被告人王士锋、刘福顺、赵春丰,被告人李臣田、梁峰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证人高某某(参赌人员)证言证实,其在赌博现场帮忙打扫卫生,组织赌博的是王士锋和李臣田,以牌九为赌博工具,负责抽红的是刘福顺,看门的有赵春丰,记账的是梁峰富,赌博持续有20多天,抽红的钱能有20多万元。
7.证人邵某某、关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等人(均为参赌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当天参与了王士锋组织的赌局,参赌人员能有二三十人,抽红的钱能有数万元。
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王士锋租用其在德惠市六道街信合苑二楼的房子放赌局,王士锋放局有30多天,给其3 000多元房费。
9.被告人王士锋供述证实,其与李臣田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至12月27日组织赌局,其负责赌局内部的事情,李臣田负责在外部“摆事”,所得利润每人一半,房子是租王某甲的。其提供牌九作为赌具,并找来刘福顺抽红、梁峰富记账、赵春丰放风。赌局抽红有30多万元,其将此款又借给赌博的人了。
10.被告人李臣田供述证实,其与王士锋一起组织赌局,位置在德惠市西六道街信合苑的一个二楼,房子是王某甲的。王士锋负责赌局上的架款、抽红等事宜,其负责在外面“摆事”,抽红的钱一人一半。赌局持续30多天,刘福顺负责抽红、梁峰富负责记帐,赵春丰负责放风。王士锋与其说赌局抽红有20多万,但其还没有分到钱。
11.被告人刘福顺供述证实,王士锋找其到赌局上抽红,说一天给其300元,其每天按20抽1的比例抽红,一般一天抽四五千元,最多能抽1万多元,其参与了约一个月的时间,王士锋一共给其6 000元。
12.被告人梁峰富供述证实,赌局是王士锋和李臣田的,其与刘福顺、赵春丰帮忙照看,其负责记账,从账本上看王士锋从这个赌局上抽红有30多万元。
13.被告人赵春丰供述证实,王士锋让其在赌局上看门放哨,每天给其100元。李臣田和王士锋合伙放局,刘福顺抽红,梁峰富记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士锋、李臣田、刘福顺、梁峰富、赵春丰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渔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赌博罪。王士锋、李臣田在组织、实施此次犯罪中,系主犯;梁峰富、刘福顺、赵春丰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臣田、梁峰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士锋、刘福顺、赵春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臣田未有实际犯罪所得,李臣田、梁峰富、刘福顺、赵春丰的家属自愿提供现金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对李臣田、梁峰富、刘福顺、赵春丰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李臣田、梁峰富、刘福顺、赵春丰适用缓刑。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赌博罪分别判处判决被告人王士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李臣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福顺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梁峰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春丰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依法追缴被告人王士锋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士锋上诉称,其与李臣田共同组织赌局,但原判对二人的量刑区别较大,对其量刑过重;原判认定其抽取“红利”数额过高;其让看守所管教给梁峰富打电话自首,有立功情节。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王士锋提出“其与李臣田共同组织赌局,但原判对二人的量刑区别较大,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士锋虽与李臣田共同组织赌局,均为主犯,但李臣田系自首到案,且家属代为缴纳罚金确保财产刑执行,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而王士锋无从轻情节,且有犯罪前科,二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不同,最终量刑必然有所差别,故原判依法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士锋提出“原判认定其抽取红利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记账笔记本记载该赌具渔利数额为30余万元,并有记账人梁峰富及王士锋侦查阶段供述佐证,故王士锋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与现有证据矛盾,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士锋提出“其让看守所管教给梁峰富打电话自首,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提供同案犯联系方式属于王士锋理应如实交代的范畴,且梁峰富系自首到案,故其行为不属于协助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不能成立。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士锋,原审被告人李臣田、刘福顺、梁峰富、赵春丰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