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晓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2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1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暴某某,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宾县,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暴某某驾驶吉AQM273号丰田小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钟佳瑶街口附近时,将行人弥某某、刘某某撞倒,被害人弥某某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刘某某左侧小腿部和骨盆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暴某某拨打120后弃车逃逸,于次日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投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弥某某、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被害人弥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够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暴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案发后次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因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暴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证据不足;暴某某系过失犯罪,被害人有过错,致一人轻伤不能增加刑罚量,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对其应减轻处罚,虽有前科但并不影响对其适用缓刑。暴某某辩护人另提出量刑时应对暴某某具有积极救治被害人这一情节予以考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虽逃逸,但是主动投案,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0时50分许,上诉人暴某某驾驶丰田牌吉AQM273号黑色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钟佳瑶街口时,因遇行人避让不够,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弥某某、刘某某撞倒,造成弥某某颅脑重度损伤、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某某轻伤的后果,肇事后暴某某弃车逃逸。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弥某某、刘某某因未走人行横道且跨越隔离设施发生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6日,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暴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5日20时50分许,暴某某驾驶吉AQM273号丰田牌轿车沿长春市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钟佳瑶街西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弥某某、刘某某撞倒致伤,弥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暴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投案。

2.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长春市吉林大路钟佳瑶街西口。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丰田牌吉AQM273号轿车前部右侧与人体接触。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暴某某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够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的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弥某某、刘某某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且跨越隔离设施发生事故,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的作用较小,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弥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休克,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11月6日5时30分死亡。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小腿部和骨盆部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一级;左下肢伤情达九级伤残,右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暴某某出生于1977年12月21日。

8.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暴某某准驾车型为C1E,系丰田牌吉AQM27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

9.赔偿协议、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证实,上诉人暴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弥某某家属人民币410 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5 000元,弥某某家属及刘某某对暴某某表示谅解。

10.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出具的暴某某案补充证据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没有找到暴晓峰供称的朋友于海军。

11.被害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11月5日20时5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和朋友弥某某从火车站打车到吉林大路,我们在长春桥和临河街之间下的车。之后的事情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我倒在地上,站不起来了,我找弥某某没有找到。再醒来就在医院了。事故是怎么发生的我记不清了。我坐起来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我前面。

12.证人刘某甲证实,2013年11月5日21时许,我驾车沿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过长春桥,到高格蓝湾门前时,我看到路中间停了一辆黑色轿车,后面还躺着一个人,我拿出手机开始录像,我看到车前方还有一人倒在地上,非常危险。我下车把车上的反光三角牌拿下来放在伤者的前面,这期间我看到一名高个男子去肇事车辆驾驶室拿了几次东西,然后打电话。我问他车上是否有三角牌,他说有,我让他取下来放在现场警示,他没有拿。他边打电话边向肇事车辆走,我帮着伤者挡着车。120急救车到现场后,我发现刚才和我说话的那名高个男子不见了。公安机关向我出示了10组照片,经我辨认,7号照片是那名高个男子。

13.证人刘某乙证实,弥某某在2013年11月5日20时50分许,在吉林大路钟佳瑶街口处因交通事故死亡了。我是弥某某丈夫,我代表弥某某的儿子刘某丙、母亲贾某某,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4.被告人暴某某证实,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来交警队说明情况。2013年11月5日20时50分许,我驾驶丰田吉AQM273号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大桥东侧,有两名行人从我车左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吉林大路,我看到后踩刹车了,但是由于当时车速太快将这两名行人撞倒了,停车后我下车看到车前躺着一名伤者,头部流血,车后马路上坐着一名伤者,腿部好像受伤了。我是在南侧第一车道行驶,车的前部右侧撞到的人,当时车上只有我一人。我拨打120急救电话,但我没有同120一同到医院。我安排朋友于海军等人去医院救治伤者交钱。我怕他们钱不够,离开现场后我于当日23时打车去吉林市,打算找我爱人的外甥女孔某某借钱,可是没联系上她,我又坐车回长春了,时间大概是4、5点钟,出租车号没记住,之后我回到卓展天天酒店呆到6点多去二道交警队投案。肇事后第二天6点多于某某通知我伤者死亡了。我知道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报警,但我当时就顾着去借钱给伤者凑医疗费了。事故发生后一个多小时,交警队通知我来处理,但是那时我已经在去往吉林市的高速公路上了。现在我懂了,事发后我没报警,没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是逃逸行为。我同意家属代为赔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暴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落款人为于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的情况说明,于某某和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宾县鸟河卫生院出具的诊断书和证明等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因上述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采信。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暴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暴某某是在明知其驾车肇事撞伤两名行人的情况下弃车逃跑的,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暴某某系过失犯罪,被害人有过错,致一人轻伤不能增加刑罚量,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对其应减轻处罚,虽有前科但并不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暴某某已减轻处罚,且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并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未尽抢救伤者的法定义务,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暴某某辩护人提出“量刑时应对暴某某具有积极救治被害人这一情节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暴某某驾车肇事后逃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救治被害人的行为,故此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虽逃逸,但是主动投案,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暴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明浩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