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孟庆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2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72号

罪犯孟庆发,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通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庆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74564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2日以(2003)吉刑终字第3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5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6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刑执字第2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1月8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中刑执字第7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孟庆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9月8日凌晨,在通化市康健洗浴中心,该犯和谭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孟庆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庆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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