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9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风阳,绰号成哥,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公主岭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绰号发哥,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公主岭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二,男,1978年9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风阳犯诈骗罪、抢夺罪,吕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风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风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风阳伙同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4月3日10时许,在九台市城子街镇街道南侧大市场内,采用掉包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黄风阳伙同他人,于2014年1月23日10时许,在九台市上河湾镇农村商业银行门前,采用掉包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五千六百二十元。
被告人黄风阳伙同他人,于2014年1月24日11时许,在九台市纪家镇政府门前,以找寻丢失钱款为由,趁被害人尚某某不备抢走尚某某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
被告人黄风阳伙同李哲明(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12日10时许,在吉林省德惠市布海镇升阳乡街里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内,以找寻李哲明丢失的钱款为由,趁张某某不备抢走张某某人民币五万元。
综上,被告人黄风阳诈骗二起,犯罪数额为一万一千六百二十元,抢夺二起,犯罪数额为六万零八百元,共分得赃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被其挥霍。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诈骗一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六千元,未分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风阳、吕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黄风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风阳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抢夺罪,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风阳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风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黄风阳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黄风阳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犯抢夺罪定性有误,其行为应按诈骗罪处理。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于2014年4月3日在德惠市朱城子镇农村信用社内将正欲行骗的上诉人黄风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抓获。
2.公民户籍信息及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上诉人黄风阳出生于1964年1月7日,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1964年3月6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8年9月5日。
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黄风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的前科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高某某辨认,上诉人黄风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系骗其钱款的人;经被害人吴某某辨认,上诉人黄风阳系骗其钱款的人;经被害人张某某辨认,上诉人黄风阳、李哲明系抢夺其钱款的人;经被害人尚某某辨认,上诉人黄风阳系抢夺其钱款的人。
5.证人付某某证言。具体内容为:公安机关出示的监控录像编号9中,3月12日10时6分30秒显示的人我认识,高个子有点高秃顶的就是李哲明,另外一个挎着包的是黄风阳,当时是李哲明扔的东西,黄风阳在后面捡起李哲明扔的东西。我和黄风阳是在麻将馆认识的,听说他因为诈骗刚出来。
6.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具体内容为:2014年4月3日9时30分许,我到九台市城子街镇街里农村商业银行取出六千元现金,都是一百元面值的,放在上衣左侧兜里,我出银行走到原铁木社附近,在我前面大约四、五米远有一个男的从兜里掉下一捆钱,不知是多少。这时从我旁边过去一个男的,把钱捡起来揣到他自己衣服兜里,对我说:走咱们俩上那边把钱分了。我什么也没说跟他一起走了。我俩往西走进了大市场南边空地上时,丢钱的那个男的撵上来说他丢了八千元钱,我说我没捡到钱,我兜里的钱是我自己的。捡钱的人说你把你兜里的钱拿出来看看,我把刚才在银行取的六千元钱从兜里拿出来,捡钱那个男的把我的六千元钱拿到他的手里,就把他手里的一个黑色的人造革包(带密码锁的)递到我手里,并说包里有钱。两个人接着就往北面跑,我追过去没追上,两个人上了一辆灰色轿车跑了。
7.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具体内容为:2014年1月23日10时许,我在九台市邮局取了五千块钱出来往市场方向走,走到信用社门前的时候,我看见前面地上有一沓钱,这时过来一个人,个不太高,身上斜挎着一个包,他拽着我说分钱去,我边走边问他姓什么?叫什么?他说你也别问我叫什么,我也不问你叫什么,咱俩把钱分了,他说我拿大份给你小份。他就领我又往政府房后的方向走,快到政府后面时,追上来一个大个,大个问小个,你是不是在邮局支钱了?小个拿出来一个夹包打开给大个看,说我这里面全都是钱,我取啥钱。我瞅了一眼看见这个包里面是报纸,报纸里面有没有钱我也不知道。小个和我说咱俩走,不和那个大个说话。然后他就把在信用社门前捡的那沓钱放这个包里了。我们两个往前走,大个又追上来了,问我们俩谁在邮局支钱了,我说我支钱了,我折和卡都在这了,我就把钱和折都掏出来,这时候小个就把我这沓钱放到他的那个包里面了,然后把包夹我怀里了,说让我往前走,他和大个说几句话。然后我就往前走,走了能有一百米左右的时候,等我再回头时,这两个人已经不见了,我就把包打开,里面一分钱都没有,我就报警了。
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具体内容为:2014年3月12日上午,我去德惠市升阳街里给村民办存取款业务。我包里背着六万元钱从邮局出来准备给村民把钱和存折送去,刚上三轮车要走,从邮局里出来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的,这人手里拿着一叠钱,大概能有四、五千元,过来问是不是我掉的钱,我说不是我掉的,这个人就往南走,我开车到离邮局三十多米处的一个岔道口时,看见刚才在邮局门口的人向我招手,我开着车过去,他又问我他手里攥着的钱是不是我掉的,我说不是,他把我的车门打开直接坐到副驾驶说“是不是你的钱别跟别人说,我给你几张”,我说“我不要”。他没听我说就查钱,这时从后边跑过来一个男的,问坐在我车副驾驶的人“我在邮局门口掉了一叠钱你捡没捡着?”这人说“没捡着,你那钱是什么样的?”男的说“我的钱是匮着的一叠钱,”坐在我车副驾驶的人拉开他手里的包给那男的看,嘴里说我这里可没有你的钱,当时我为了证明我没拿那个男的钱,我把我背的包拉开,我用手拿起五万元钱给他看,我说:“我这都是成捆的,我没捡你的钱。”那个男的从我手里抢走五万元钱就往街里跑,我刚要下车去追,坐在我车副驾驶的男的把我拽住,把手里的包给我说 “你给我拿着包,我去给你追那人。”我从后边把车调头,车开到街里路口的时候,两人就不见了。
9.被害人尚某某陈述。具体内容为:2014年1月24日10时30分许,我在九台农村信用社里取了一万元钱,走到信用社门口时,我前边的人从地上捡起来一沓钱,这人和我说“我捡钱你也看见了,你别和别人说,等出去的时候我给你买两盒烟” ,我说行,然后我和他就往政府的方向走,走到离政府大约有一百多米远的时候,突然从我俩身后跑过来一个人说:“我丢钱了,钱上有我的名字,我看见你从信用社出来的,你把你的钱拿出来我看看是不是我的”,我就把钱从我的兜里陶出来给了他说:“你看这钱哪有名”,他听我说完这话转身就跑,和我一起出来的那个男的也跑了,我转身就追这两个男的,在追的过程中其中一个人扔下一个黑色的小夹包,追到回头客家常菜馆的时候,这个人就不见了。我的钱是被捡钱的人抢走的。
10.上诉人黄风阳供述。具体内容为:我身边人管我叫“成哥”。2014年4月3日,在德惠市朱城子镇街里的农村信用社里,我和一个姓陈的人,我管他叫“小二”还有吕某某被带到刑警大队。去这些地方是我指的路,小二听我指挥开车。我今天离开公主岭的时候,背个棕色皮质的单肩包,里面装着一个棕色皮夹包,还有旺仔牛奶,我兜里面有六千元钱,都是面值一百的。关于诈骗一万零八百元的事实是,我和“王兵”(经辨认“王兵”系李哲明),王兵当时把钱扔地上,我把钱捡起来,然后过来一个人(被害人尚某某),就问我,你捡到钱了,我就说:“你别告诉别人,咱们俩上一边儿把钱分了”。然后王兵过来,他说他丢钱了,然后我把装有旺仔牛奶的包拿出来让王兵看,问我的钱是不是他丢的,王兵说不是,他的钱没有这么多,我就把包给被害人了,然后我问被害人身上是否有丢钱人的钱,被害人把自己身上的钱拿出来让我看,我把被害人的钱拿走了,说一会儿回来跟被害人分我俩捡到的钱。关于诈骗五万元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从银行出来上车,王兵把钱扔被害人车前面,我到那把钱捡起来,被害人把车停下来招呼我上车,然后把车开到一个胡同里面,我俩正在查钱,王兵过来说他丢钱了,我打开包说这钱不是你的,王兵说不是,然后王兵问被害人,被害人说没有捡到钱,把自己装钱的包五万元钱拿出来让王兵看,我把自己包交给被害人,把被害人的五万元钱拿出来,和王兵走了。
11.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具体内容为:我和黄风阳在山东就因为掉包诈骗被公安机关处理过。黄风阳找我和陈某某定下来出去溜达溜达,意思是掉包诈骗。2014年4月2日5时许,陈某某开车接的我和黄风阳,黄风阳说“先上九台溜达溜达磨合磨合。”我们开车就去九台了。第一次在九台市的一个乡镇的信用社门口,黄风阳进到信用社屋里选择作案对象,挠脑袋作为暗号,我在门口站着,黄风阳选择作案对象后,跟作案对象出来,他一挠脑袋我就赶紧上前装着掏手机,故意把钱掉在地上。然后我进入信用社,黄风阳和看见我掉钱的人说:“你别吱声,咱俩把钱一人一半分了,我把捡的这钱放在包里,一会儿丢钱的人回来找咱俩都说没捡到。”黄风阳把捡钱的作案对象领到信用社房后,这时候我过去说“二位大哥,我刚才在信用社门口掉地上一卷钱,你俩捡没捡到”他俩都说没捡到,我说:“你们怎么证明没捡到呢”黄风阳把事前准备好的包拿出来打开说:“我这里还有两万块钱,你看是不是你的”,我说“我的没有这么多,我这都是成卷的”,然后黄风阳又让我搜他的身,看看他身上有没有钱。我说你这没有,然后我又对作案对象说:“你怎么能证明没捡到我的钱呢”被骗钱的人说“我这里就三千块钱,你看是不是你的”,我说“这也不是我的。”黄风阳说“那你哪丢的钱上哪找去”,然后我往回走三四步之后我跟黄风阳说“大哥,你没捡到我的钱你跟我去证实一下呗,信用社门口有人说看见一个背兜子的人捡到我的钱了(黄风阳平常作案都背个酱色兜子)”黄风阳说“你得多长时间啊”我说“就三两分钟”,这时黄风阳回头跟被诈骗的人说“我跟他去一趟,我把我的钱放在你这,你可千万别走,你要走就把我坑了”,然后黄风阳就把他事前准备好装了“两万块钱”和捡来的钱的包交给被诈骗人,然后对被诈骗人说,你拿着我的两万块钱,把你身上钱给我,你的钱不是他(指我)的他不能要,然后我一会儿回来再给你。被诈骗的人把身上的三千块钱给了黄风阳,我俩就往信用社门口走,拐过弯,被诈骗的人看不着了,我俩上“陈某某的车就跑了,我们上车之后直接回公主岭后,黄风阳给陈某某三百块钱,给我三百,剩下他都留着了。2014年4月3日,陈某某到接的我和黄风阳,和昨天一样,还是在九台一个乡镇农村信用社,用和昨天完全一样的办法骗了被诈骗人的钱,具体骗了多少钱我不知道。骗完之后我俩上车了,往德惠方向走,寻思到朱城子再干一起案子,在朱城子信用社我们被警察抓了。“小二”知道我和黄风阳诈骗的事,因为我们出来之前就告诉他了。
12.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具体内容为:我和发哥(吕某某)和成哥(黄风阳)一起参与诈骗了,我开车拉着他们四处转悠,发现有诈骗对象的时候,他们俩就下车行骗,之后我开车拉着他们逃跑。他们俩以“掉包”的形式进行诈骗,发哥和成哥中的一个人故意在走路的时候把钱掉到地上,另一人就把钱捡起来,然后和周围看到掉钱的人以一起分钱方式进行诈骗。车是发哥提供给我的。我知道他们俩去诈骗,他们俩在车里说过让我开车拉着他们俩去骗钱。成哥总背着一个棕色皮质的斜挎包,包里放着“旺仔”纸质长方形的牛奶,用报纸包着,诈骗的时候说报纸包的钱。2014年3月29日晚上,成哥跟我说让我给他开车出门,我说我不想干违法的事,我家孩子都那么大了,发哥跟我说就跟他干一周,我就同意了。2014年3月30日晚上,发哥开着吉C7L623的中华轿车找到我并把车交给我,让我等他电话出车。2014年4月3日,成哥说上九台上河湾。在上河湾镇的邮政储蓄银行和农村信用社银行停留了能有十多分钟,他们俩下去溜达了一圈就回来了让我往回开,车开到城子街镇的时候,成哥下车,他们俩走进信用社后面的一个市场,过了十多分钟,我看见发哥和成哥往回跑,后面还有一个大约50岁的老头在追他们,他们俩回到车上之后就说赶紧跑,我就拉着他们往九台的方向开,到了九台市内之后,成哥说上德惠朱城子镇,我就开车拉着他们往朱城子方向去,在朱城子镇的农村商业银行附近,发哥和成哥下车,我把车停在路北侧之后,准备要下车买烟时,被警察抓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黄风阳及原审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黄风阳提出“原审认定其犯抢夺罪定性有误,其行为应按诈骗罪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诈骗罪的成立须被害人因欺骗行为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本案中,被害人尚某某、张某某没有处分财产的事实,上诉人黄风阳的行为实质是乘人不备而突然夺取被害人钱款,故黄风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黄风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诉人黄风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黄风阳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抢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风阳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