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21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吉农检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8月16日19时20分许,醉酒驾驶吉AV2836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其妻子曲某某及其儿子吴某乙沿农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路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黄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黄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94. 813mg/l09ml。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8月18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沈某某、张某某、曲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四)鉴定意见;(五)勘验、检查笔录。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8月16日19时20分许,醉酒驾驶吉AV2836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其妻子曲某某及其儿子吴某乙沿农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路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黄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黄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94. 813mg/l09ml。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8月18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到案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曲某某、吴某乙无责任。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黄某甲应为颅脑损伤并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4、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证明痕迹1吉AV2836号痕迹车辆前部损坏;痕迹2三轮车痕迹前部损坏,上述痕迹系两车相撞后形成的。

5、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摘自侦查卷二61-67页)证明:吉AV2386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95km/H.电动三轮车行驶速度是28km/h。电动三轮车是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6、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3份(摘自侦查卷二78-80页)

吴某甲持有Cl驾驶证,曲某某持有Cl驾驶证;黄某甲持有Cl驾驶证

7、吴某甲户籍信息证明(摘自侦查卷二103页)

吴某甲出生于1986年6月22日。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乙证言:我儿子吴某甲和儿媳曲某某还有我孙子在我家吃的晚饭,吴某甲当天喝了2两白酒,走的时候我让他媳妇曲某某开,吴某甲没听,他自己开的。

2、证人吴某丙证言:2014年8月16日晚上我和我妻子女儿还有我弟弟吴某甲一家三口在我爸家喝的酒,吴某甲喝了2两白酒,半瓶啤酒。走的时候我父亲让他媳妇曲某某开,吴某甲没听,他自己开的。拉着孩子走的。

3、证言沈某某证言:我是黄某甲的妻子,他是那个牧业发展公司的厂长,当天发生事故时是厂子通知我们的。我们家属对于黄某甲死于交通事故没有异议。

4、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龙腾牧业的员工,黄某甲是我厂子的厂长,当天晚上听说黄某甲去买柴油,到了晚上19点30分左右,用黄某甲电话打给我说黄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了。

5、证人曲某某证言:吴某甲是我丈夫,2014年8月16日当天我和丈夫和我孩子在我婆婆家吃的饭,我丈夫当天喝了酒了。我公公就不让吴某甲开车,我丈夫对我开车不放心,他就开车了。我抱着孩子坐在副驾驶地方。当时我丈夫超越我们车车前边一辆货车时,对面有灯光,之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等我醒来之后我车在道路北侧钩子里边,气囊弹出来,我丈夫在驾驶员位置趴着,我喊我丈夫不一会他醒了,他下车把我和儿子从副驾驶位置拽了出来,我们下车看对方驾驶员,之后吴某甲打120报的警,我和对方驾驶员一块去的医院。我之前说是我开的车,是因为我害怕我丈夫喝酒开车被查出未。我不要求做伤情鉴定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吴某甲供述:我驾驶红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是吉AV2836,行车证上的登记所有人是迟云龙,2014年08月13日从迟云龙买的二手车,15日我们之间签订的协议,车辆打算周一过户,周六晚上就发生事故了。当天下午16时许,我拉着我妻子和儿子从农安镇回三宝小牛窝堡屯,当时三宝下午停电了,17时30分左右在家吃饭,吃饭过程中我喝了半杯白酒,一瓶啤酒没喝没,和我父亲、我哥哥喝酒,大约18时多一点吃完饭,我和我妻子就要回家,当时我哥哥和我父亲拦着我不让我开车,我没同意,就拉着我妻子一起回家,我妻子也有驾驶证,但是我不放心让她驾驶机动车,我就开车了。行驶到事故地点的时候,我超越我前方的货车时,没有看见对向有车行驶过来,等我看见对方有车灯光时已经来不及了,我车前部就和对方车辆前部撞上,撞完之后我就晕了,车辆的气囊冒烟把我熏醒,我妻子推了我几下叫我,我醒了之后推开车门子,把我妻子和孩子从主驾驶门子拽出来,我听见钩子里对方有声音响,我就跑过去找到对方,发现对方在道路北侧钩子里,我就找附近看热闹的把对方从钩子里抬出来之后打1 20,1 20来车把人送医院,我妻子一起去的,不一会我朋友开车过来接我去的县医院。到医院急诊抢救的耐候死亡的。

我来投案,这几天我想了很多,对方死亡了,我要是让我妻子承担我还得连累我的家人,在这件事上我还没有做出实质性伤害前,我要及时挽回,防止形成错误,所以今天我来了。

(四)鉴定意见

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叁份:

证明吴某甲2014年8月16日血乙醇含量为94. 813mg/lOOml;

黄某甲血乙醇含量为9. 931mg/lOOML:曲某某血乙醇含量为Omg/lOOml。

(五)勘验检查笔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出示以下证据

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证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30,000.00元,强制险的诉权由被害人行使后理赔款归被害人所有,被害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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