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崇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62号

罪犯李崇余,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4日以(2001)长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崇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2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2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4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3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崇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3月22日至6月22日,该犯伙同他人在榆树市等地持刀对农户、行人和出租车司机抢劫共14起,未遂7起,抢劫钱物价值182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裁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16.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崇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崇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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