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63号
罪犯于秋洋,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以(2000)长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秋洋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6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7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1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5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5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9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于秋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2月至1998年5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长春市持刀抢劫出租车5起;1997年10月7日晚,该犯伙同他人乘出租车司机不在车内的间隙,抢夺出租车一辆;1997年12月6日凌晨,该犯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南关区趁司机下车之机盗窃夏利牌出租车一辆。后隐瞒该车被盗情况,带领被害人认领该车骗取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赃车被全部收缴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9.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秋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秋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