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68号
罪犯李建国,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普通高中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以(2003)长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643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5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1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建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本屯村民苏某与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而怀恨在心,于1999年1月18日16时许,持尖刀闯入被害人家中,向害人胸部、腹部、腿部猛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该犯亲属已部分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