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65号
罪犯姜雪松,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6日以(1999)长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雪松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18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7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12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姜雪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9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携带尖刀、铁锤作案工具窜至长春市地税局发票管理所,谎称要补交税款,进入办公室便用刀威逼胡某交出身上所带人民币1000余元,并要挟被害人胡某打开保险柜,遭拒绝后,该犯用刀猛刺被害人腹部一刀,又用锤子击打被害人头部,后该犯夺路逃跑,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构成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4.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雪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雪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