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7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980年4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士杰,吉林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