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69号
罪犯苑永发,男,1964年8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以(2009)辽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苑永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3596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4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苑永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87年07月03日因流氓殴斗劳教三年。原判认定,该犯同案因琐事与魏某产生矛盾。1998年3月8日晚,该犯及同案对魏某进行殴打。后魏某在被害人崔某的陪同下到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走廊内,该犯伙同他人持砍刀,铁棍和匕首对被害人崔某进行殴打,致崔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苑永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苑永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