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耿秋影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2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181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181号

罪犯耿秋影,女,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秋影犯介绍、容留卖淫 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耿秋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被告人耿秋影和于洋在北京市丰台区经营足疗店,多次容留毛某某、宋某某向他人卖淫。2011年1月7日20时许,耿秋影和于洋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介绍毛某某、宋某某向他人卖淫时被抓获。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生产画片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4日获得表扬,2014年1月4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72.7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5000元。该罪犯30岁,其舅李树芳保障其生活,延吉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耿秋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耿秋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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