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海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2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42号

罪犯徐海江,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海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40157元。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6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2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4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徐海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洪义因被害人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而对被害人产生怨恨。2000年4月26日,李洪义以向被害人索要欠款为由,指使其妻约被害人至暂住处。李洪义纠集徐海江等人对被害人殴打。李洪义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徐海江参与杀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主食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海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海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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