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40号
罪犯张晓羽,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2002)四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晓羽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日以(2003)吉刑终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张晓羽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0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法刑执字第6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晓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1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判认定,1999年7月至2001年7月间,罪犯张晓羽伙同他人在四平市等地使用暴力参与抢劫作案10起(其中入户抢劫5起),数额为7000余元;该犯伙同他人故意与被害人相撞,以撞伤看病为由参与敲诈勒索6起,数额为93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监区参加安全巡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9.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9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晓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晓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