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59号
罪犯郑立奎,男,1980年7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9日以(1999)松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立奎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7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46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2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2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9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郑立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月21日15时至19时,郑立奎伙同王辉在松原市宁江区手持片刀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作案6起,致伤多人。其中在抢劫过程中,王辉将被害人张某强奸两次,并用刀砍被害人张某数刀致其轻伤,郑立奎为其放哨。在共同强奸犯罪过程中,郑立奎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车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7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郑立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立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