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177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177号
罪犯刘柏辉,女,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柏辉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以(2011)松刑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柏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柏辉伙同他人,多次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被害人意愿,对二被害人实行非法控制,迫使被害人在其饭店楼上及其所开的旅店内多次卖淫,且被害人姚某为未成年人,朱某属幼女。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兜口裁剪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7日获得表扬,2014年2月13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13.3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5000元。该罪犯50岁,其丈夫顾铁英保障其生活,松原市长岭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柏辉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服刑时间相对较短,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柏辉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