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国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57号

罪犯张国亮,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6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亮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8985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9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358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2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2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2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国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6月18日下午5时许,罪犯张国亮伙同杨秀檀(被判死刑已执行)经预谋后,到长春市二道区世界风景园快餐店附近伺机作案。翌日凌晨1时许,杨秀檀手持铁棍,张国亮手持木棒从窗户侵入快餐店内。被害人惊醒,杨秀檀遂用铁棍猛击其头部数下,致被害人死亡。杨秀檀从被害人手上抢走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46元)及香烟、饮料等物品后二人逃离现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钻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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