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44号
罪犯徐晓权,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四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晓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5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以(2009)吉刑一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4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徐晓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25日,该犯为向老板杨某要工钱坐杨某车返回四平市途中,因结算工资时老板从该犯工资里替他人代扣400元欠款,该犯称此款已还拒不下车,杨某司机将该犯的行李扔到路边,将该犯拽下车,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打,厮打过程中该犯用刀刺被害人胸部一刀致其死亡。被害人先对该犯拳打脚踢,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基建维修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晓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晓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