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61号

罪犯李刚,男,1984年3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以(2009)吉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4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月12日晚,罪犯李刚伙同他人在吉林市某歌厅包房内唱歌,次日零时许,李刚去卫生间时听见有人骂人,认为是被害人韩某骂他,遂与韩发生口角。李刚指使富长东等人殴打韩某。厮打中,富长东持卡簧刀刺韩腹部数下,吕志民用卡簧刀把猛砸韩的头部,另两人对韩拳打脚踢。被害人韩某被他人送往医院后死亡。该犯同案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配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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