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543号
罪犯沈德财,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德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同案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以(2009)二中刑终字第10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沈德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月23日,该犯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沈高速王四营桥东侧辅路20米处,由同案带人冒充警察将被害人徐某、薛某等人驾驶的东风牌多利卡货车拦住,并以登记身份证为由将其带离货车,沈德财伙同他犯趁机秘密窃取货车内的人民币6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看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5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8.5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沈德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德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