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玉芬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18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17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178号

罪犯张玉芬,女,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船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玉芬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28日被害人赵某一家在公交车上因抢座一事与张玉新发生厮打,张认为自己吃亏了,使用电话纠集被告人张玉芬和韩春江等人(带凶器)去现场,张玉芬等人将赵某拽下公交车殴打,韩春江用刀将赵某扎伤致死亡。案发后赔偿被害人33.5万元,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生产粘合机操作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49.5分。该罪犯55岁,其父张凤祥保障其生活,吉林市龙潭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玉芬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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