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545号
罪犯周绍坤,男,1965年10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日以(2005)昌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绍坤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0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周绍坤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89年11月16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4年9月26日23时许,周绍坤在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尾随被害人孙某至昌邑区延江街东红小区317栋1单元楼内,采取掐脖子、语言威胁的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移动电话一部、白金戒指一枚(共计人民币900元)、人民币10余元,嗣后,周绍坤将被害人胁持至附近草地上的一铁棚子边,采取捂脸、掐脖子的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强奸。案发后,追缴移动电话一部,已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0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46.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数罪,有前科,恶性较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绍坤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