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182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182号
罪犯王翠萍,女,1985年3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前郭尓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前刑重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翠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1日以(2012)松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翠萍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翠萍因怀疑其丈夫与被害人李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1年1月9日上午9时许,雇佣他人伤害李某,用刀将其脸部、脚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脸部之损伤为重伤,手部、脚部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民事赔偿达成谅解。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生产画片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3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202.5分。该罪犯29岁,其夫朱玉林保障其生活,辽宁省鞍山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翠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翠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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