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丛发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73号

罪犯丛发林,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以(2013)南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丛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丛发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5月9日间,罪犯丛发林伙同他人分别在客运车上盗窃财物四起,盗窃现金、电脑等价值共计人民币18790元。案发后赃物予以收缴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餐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91.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丛发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丛发林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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