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53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53号
罪犯李佳航,男,1989年9月21日生,满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以(2012)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佳航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佳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佳航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李佳航系道清煤矿煤炭管理科铲车司机。2011年4月,李佳航利用其负责道清煤矿装运工作和看护职责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经事前通谋,在其上夜班期间盗窃贫煤三起共240吨,价值人民币68250元,案发后,李佳航及同案赔偿道清煤矿煤炭管理科损失2.7万元;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间,罪犯李佳航伙同他人在白山市浑江区盗割电缆价值20050元,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0元。该罪犯25岁,其母保障其生活,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同意该犯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佳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佳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