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13号
罪犯高健,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以(2012)长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高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9年08月26日因殴打他人拘留十日。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间,张旭、高健等人预谋后分别结伙,分工合作,采取穿着一汽大众公司工作服假冒公司职工的方法,于夜间到该公司总装生产线和国际物流中心仓库,利用工人休息时现场无人之机,盗窃各类汽车零件。该犯参与作案3起,盗窃汽车零件价值84985.6元。被盗汽车零部件除少部分收缴外,大部分已被卖掉,赃款被挥霍。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餐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8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