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521号
罪犯姜振学,男,1957年2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以(2010)江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振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姜振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7月间,罪犯姜振学伙同他人经预谋利用在江源碳化微粉公司工作的便利,多次窜至本厂东侧锅炉房内,趁夜深无人之际,盗窃成品铸铁球。其中姜振学、徐伟田盗窃成品铸铁球9起,9吨,价值77,220.00元,姜振学返还赃款2202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1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振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振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