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179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179号
罪犯张旭,女,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双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旭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被告人崔树军伙同刘小兵、张旭、于冬梅窜至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龙泰商贸园市场"鑫利源"日杂商店、长春市双阳区商贸城旁"新疆特产"店内、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内"鑫然精品服饰"店、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和平大世界"等地崔树军、刘小兵在张旭、于冬梅等人的掩护下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旭共参与盗窃5起,案值人民币21,720元。全部挥霍。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服装生产平布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47.8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10000元。该罪犯28岁,其母杨福珍保障其生活,长春市宽城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旭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