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82号
罪犯高保军,男,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以(2011)宽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保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高保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6月间,高保军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宽城区为多名卖淫女提供住处,利用互联网聊天工具,将卖淫女照片发到网上,招揽嫖客,并安排见面。该犯两次组织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获利30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一线 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保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保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